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泗县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泗县城乡规划局因被上诉人郭**诉其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泗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扣除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1日,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泗规拆决字(2015)第5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郭**于2006年后期在泗县东关社区梁庄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房屋423.61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其于2015年4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违法建筑的,该局将依法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泗县城乡规划局接电话举报郭**在东关社区梁庄境内未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建设楼房一处,该局于当日立案调查,2015年1月13日,向郭**送达了违建通(2015)第7号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认定郭**于2006年后期,在泗县东关社区梁庄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建设房屋423.61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郭**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同时通知郭**有权陈述和申辩,要求郭**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该局进行陈述、申辩。2015年1月15日,郭**向泗县城乡规划局递交了一份陈述申辩书,认为该局违反法定程序,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直接下达通知书是错误的,并否认其房地产证件没有任何依据。2015年1月16日,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泗规拆决字(2015)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郭**于2015年1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不拆除,该局将依法强制拆除。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3日,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以泗县城乡规划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泗规拆字(2015)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4月17日,泗县城乡规划局又向郭**送达违建通(2015)第150号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并于4月21日作出泗规拆决字(2015)第5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限郭**于2015年4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不拆除,该局将依法强制拆除。郭**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泗县城乡规划局在2015年4月21日向郭**送达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认为郭**于2006年后期擅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又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该限期拆除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泗规拆决字(2015)第5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县城乡规划局承担。泗县城乡规划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泗县城乡规划局上诉称:一、根据泗县国土资源局协查回复函,郭**现有房屋所在地在2006年时仍为空地,没有任何建筑,零星种植了一些杨树。2006年后期郭**没有在泗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故郭**的423平方米建筑物应属违建。二、郭**在一审中提交了1998年12月办理的房产证,该房产证为假证件。泗县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泗县**理局及泗城镇村镇管理所发出协查函,根据该两个单位回复函,均无郭**现有的房屋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定该建筑的合法性属错误。三、泗县城乡规划局是泗县唯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行政机关,该局出具了郭**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郭**的房屋系违建,其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到该法施行之后,在受到查处时,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一审法院认定该局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一、泗县城乡规划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的自建房屋在1998年已分别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该房屋系郭**的私人合法财产。泗县城乡规划局认定郭**房屋为违建而限期拆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向泗县城乡规划局提供了泗集建(1998)字第1083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郭**,地址为泗县城关镇康梁村梁庄,用地面积337.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11.09平方米。郭**提供的字第01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郭**,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座落为泗县城关镇康梁村梁庄,四间二层的建筑面积为313.04平方米、四间一层的建筑面积为54.57平方米。

2015年1月15日,泗县城乡规划局向泗**资源局作出泗规字(2015)09号《协助核查函》,请该局将该土地证的真伪进行认定并函告我局。2015年1月16日,泗**资源局向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关于协助核查函泗规字(2015)09号函的回复》载明,在该局98年度土地登记簿中未能查到郭**位于泗县城关镇康梁村梁庄、权属性质国有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337.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211.09平方米的土地登记信息。2015年1月15日,泗县城乡规划局向泗县**理局作出泗规字(2015)010号《协助核查函》载明,请该单位核查郭**提供的1998年12月20日办理的房屋产权手续是否为该单位办理。2015年1月16日,泗县**理局作出《关于协助核查函泗规字(2015)010号函的回复》中称,“经我局档案室查询,没发现有郭**办理位于泗县城关镇康梁村梁庄的产权档案信息”。2015年1月15日,泗县城乡规划局向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城镇村镇管理所作出泗规字(2015)11号《协助核查函》载明,请该单位核查郭**提供的1998年12月20日办理的房屋产权手续是否为该单位办理。2015年1月16日,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城镇村镇管理所作出《证明》中称,“经我单位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认真核查,查无该户产权产籍档案资料”。

2015年1月16日,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泗规拆决字(2015)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郭**在泗县东关社区,擅自建设反诬423.61平方米,限郭**于2015年1月20日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郭**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3日,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局在申述、申辩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泗规拆决字(2015)第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4月17日,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违建通(2015)第150号《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告知郭**于同年4月20日前向该局进行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权利。2015年4月21日,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泗规拆决字(2015)第5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泗县城乡规划局针对郭**持有的1998年12月15日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1998年12月20日办理字第01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别向泗县国土资源局、泗县**理局、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城镇村镇管理所发出协助核查函,虽然上述三部门均回函称未查到郭**所持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但郭**的土地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并未经过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不能认定该土地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虚假,亦不能认定郭**房屋为违法建筑,故泗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泗县城乡规划局上诉认为郭**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为假证、郭**的建筑物属于违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已于1998年12月15日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8年12月20日办理字第01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泗县城乡规划局却认定其于2006年后期建设房屋、并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泗县城乡规划局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局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泗县城乡规划局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判决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泗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