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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阜南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被告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王**,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81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民安社区**西队崔**家门口,崔**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后崔**与李*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崔**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柳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许,第三人李*及其婆婆王*无故滋事,侮辱谩骂原告,原告并没有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而是第三人及其婆婆厮打原告。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草率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81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4张,证明原告被第三人打伤。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安局及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认定原告崔**与第三人李*互相殴打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崔**、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王*、杜*、刘**、崔*、刘*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县公安局和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县公安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二)事实证据:1、原告崔**陈述;2、第三人李*陈述;3-6、证人王*、杜*、刘**、崔*、刘*乙的证言;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8、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情况;9、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分别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双方互相辱骂并厮打的事实和现场情况,及厮打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以及证人的身份,原告和第三人均有违法信息记录的情况。(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主体资格证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二)程序证据:1、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5、依法宣布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三)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李*当庭述称,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本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丈夫崔**与崔**曾因琐事发生厮打,崔**和崔**分别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1、原告仅对二被告所举事实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及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2、3缺乏真实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9,只记录了双方发生争执的后半部分,前面的没有记录下来。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也不能体现原告伤情是被第三人殴打所致,且与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3、第三人对原告的异议反驳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所举事实证据1、4-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及证据9的真实性,以及二被告所举程序证据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对二被告所举事实证据2、3、9的异议,以及被告对原告所举事实证据的异议,经查:(1)证人王**第三人婆婆,证人杜某系原告妻子,视听资料系原告儿媳刘*甲用其手机在事发现场录制后提交公安机关,该视听资料清楚记录原告和第三人厮打的经过。上述证据与证据1、4-8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双方厮打的过程;原告所举证据亦印证其与第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故原告和被告的上述异议及第三人反驳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第三人李梅系同村村民,两家曾因建房等琐事发生争执,并先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及提起相关诉讼。

2015年4月25日8时许,在阜南县鹿城镇民安社区**西队,原告崔**驾驶电瓶三轮车从第三人李**经营超市门前的公路上经过,因琐事与第三人及其婆婆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第三人在原告家门口附近发生厮打,双方互相用脚踢对方,厮打中,原告将第三人摔倒在地。2015年5月5日,经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县公安局于事发当日8时许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赶至事发现场,经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5月21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同年5月28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四百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5月29日送达原告,尚未执行。

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同年6月2日依法受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被告县公安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阜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8月10日送达原告。

原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阜南县公安局还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820号行政处罚决定,依上述查明的同样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崔学柳不服,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8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4年9月5日,第三人丈夫崔**与崔**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引发厮打,造成崔**受伤。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崔**、崔**分别作出南*(治)行罚决字(2014)1411号、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崔**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崔**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此后,崔**和崔**又进行了相关诉讼,并经本院判决崔**赔偿崔**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县公安局和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被告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厮打的事实,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各自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和后果,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市公安局接受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和审查、提请审批、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在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分别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三十日和六十日,且无延长办案时限审批手续,虽然不能以此作为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但是二被告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提高办案效率。关于原告诉称二被告认定其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不清,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等异议,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二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答辩的理由和意见,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要求撤销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水上)行罚决字(2015)81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阜公行复字(2015)第9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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