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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郭庄二组与灵璧县人民政府、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璧县高楼镇朱庄村郭庄二组(以下简称郭庄二组)不服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不予受理及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庄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胡**、姚**、李**及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第三人灵璧**庄村委会(以下简称朱庄村委会)的负责人朱**及委托代理人丁**、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灵土权决字(2013)1号《高楼镇朱庄村郭庄二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灵土权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郭庄二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土权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郭庄二组起诉称:1970年,当时的郭**二组在内的五个生产组共配40亩土地,在郭庄二组的土地范围内开办农场。1975年,农场被高楼镇用于开办农科所。1981年,高楼镇与郭庄大队签订转让合同确认了相关土地及树木,在郭庄二组无人参加的情况下,又占用了郭庄二组的18亩土地。1991年,农科所解体,并没有将该18亩土地返还给郭庄二组,而是被村干部承包给外村人。为此郭庄二组多年来到镇里、县里反映,但一直没有解决。2009年,郭庄二组村民耕种了上述18亩土地。在2010年,修建徐*高速公路时占用了该18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而朱**委会却占有了土地补偿款15万元。郭庄二组不得已要求申请确权,灵璧县人民政府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请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灵土权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及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3)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灵璧县人民政府受理郭庄二组的确权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土地属村集体所有。该宗土地已于2011年向朱**委会办理了(2011)第130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该土地证的面积包含了郭**组争议的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土地属村集体所有。二、郭**组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郭**组于2013年3月25日向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确认申请书,灵璧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郭**组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郭**组的起诉。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郭庄二组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郭庄二组不服灵璧县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提出复议申请,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向郭庄二组送达。按照法律规定,郭庄二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但其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宿州市人民政府收到郭庄二组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灵璧县政府送达了答复通知书,灵璧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经审查,郭庄二组要求确权的土地已经进行了土地登记,土地所有权已经得到确认,灵璧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故宿州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综上,请求驳回郭庄二组的起诉。

第三人朱**委会陈述称:同意灵璧县政府及宿州市政府的答辩意见。朱**委会的土地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郭庄二组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灵璧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灵集有(2011)第130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灵璧县高楼镇朱庄村农民集体,土地总面积为997.7984公顷。郭庄二组于2013年3月25日向灵璧县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3年4月1日,灵璧县政府作出灵土权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郭庄二组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郭庄二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复决字(2013)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土权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郭庄二组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郭庄二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时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署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组不服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土权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宿复决字(2013)149号复议决定,郭**组于2013年12月23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其起诉时提交的起诉材料显示其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日期已超过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郭**组称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郭**组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郭**组的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灵璧县高楼镇朱庄村郭庄二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灵璧县高楼镇朱庄村郭庄二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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