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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宿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埇桥区人社局)、宿州市**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埇桥区监察大队)确认《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埇桥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埇桥区监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朱*、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6日,埇桥区监察大队作出(埇)人社监令字(2015)第014号决定,认定宿州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承包人孟庆贺在承建宿州市百科产业园工程劳务项目时,拖欠秦*钢筋工班组工资10万元,拖欠杨**瓦工班组工人工资42.7万元,合计52.7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于2015年1月19日前,将所欠的工人工资52.7万元汇入埇桥区监察大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由政府监管发放。在2015年1月19日前,对以上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改正。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不服本责令改正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孟**与宿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2013年10月9日,孟**与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孟**承包宿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宿州市百科产业园101号办公楼钢筋工、木工、瓦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工程,孟**组织秦*钢筋班组、杨**瓦工班组进行施工。2014年6月13日,孟**与秦*签订《秦*钢筋工队结算书》,写明孟**拖欠秦*钢筋工队工程款20.06万元。同日,孟**与杨**签订《杨**瓦工队结算书》,写明孟**拖欠杨**瓦工队工程款163.0455万元。秦*、杨**投诉孟**拖欠农民工工资,埇桥区监察大队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6日,埇桥区监察大队经向秦*、杨**、原告询问、调查取证、立案、审批,作出(埇)人社监令字(2015)第014号决定,认定孟**拖欠秦*钢筋工班组工资10万元,拖欠杨**瓦工班组工资42.7万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埇桥区监察大队责令孟**于2015年1月19日前,将所欠的工人工资52.7万元汇入该大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由政府监管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埇桥区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孟**称宿州市百科产业园转给孟**劳务费586.7475万元,应付给工人工资549万元。埇桥区监察大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业务范围为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纠正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三)项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依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埇桥区监察大队具有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职权,并无不当。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分包、转包宿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应当成为执法对象。孟**与秦*、杨**签订了《秦*钢筋工队结算书》、《杨**瓦工队结算书》,埇桥区监察大队认定其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数额并无不当。宿州**业园支付给孟**的工程款多于其欠的农民工资,其未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埇桥区监察大队在执法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责令改正决定的合法性。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孟**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埇)人社监令字(2015)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孟**要求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负担。孟**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孟**与宿**公司之间是工程劳务承包法律关系,而非劳动法律关系。(二)认定孟**拖欠杨**工程款163.0455万元与事实不符。孟**与杨**签订的《秦*钢筋工队结算书》中对所欠杨**工程款项的支付是有明确条件的,按照孟**与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孟**应支付杨**27.57万元,其余工程量尚未确定。(三)一审法院已查明孟**与宿**公司的《工程劳务合同》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工程,却又认定宿州市百科产业园转给孟**的是劳务费,相互矛盾。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采信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立案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开庭时提供的,不应采信。(二)秦*、杨**于2014年1月12日投诉,《立案登记表》显示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3日,作出处理决定时间为2015年1月,违反了《劳动监察条例》的程序性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劳动法》和《劳动监察法》的规定,而适用属于规章、效力低于法律的劳动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动监察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对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适用,上述规章更不应适用。且《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孟**是自然人,不是企业,不应对其适用。(二)一审法院适用针对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系针对刑事案件中犯罪构成的认定起指导性作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而本案所要审查的是(埇)人社监令字(2015)第014号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不应适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埇)人社监令字(2015)第014号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埇**社局、埇桥区监察大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埇桥区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孟**拖欠秦*、杨**劳务费的事实有当事人的举报、劳务合同书、以及对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孟**与宿**建、杨**等人的合同关系不影响拖欠报酬事实的认定。孟**与杨**等人签订了结算书,孟**进行了签字确认,拖欠数额清楚。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行政执法资格证书不影相行政执法的事实认定,不存在超期举证问题。劳动保障部门在2014年1月就接到举报电话,不违反程序性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明确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企业支付的报酬后,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应当成为劳动监察对象。孟**在收到百科产业园的款项后,没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向其发出整改决定书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埇桥区监察大队同意埇桥区人社局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本案中,孟**不服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应当以埇桥区人社局为被告,其起诉埇桥区监察大队不当,应驳回其对埇桥区监察大队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孟**对埇桥区监察大队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三)项之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本案中,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分包、转包宿州市**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宿州市百科产业园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多于其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其未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其下达限期整改决定书并无不当。孟**与秦*、杨**签订了《秦*钢筋工队结算书》、《杨**瓦工队结算书》,埇桥区监察大队认定其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数额认定事实清楚。综上,埇桥区人社局的内设机构埇桥区监察大队对孟**作出(埇)人社监令字(2015)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无不当。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埇桥区人社局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孟**对宿州市**监察大队的起诉;

三、驳回孟庆贺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埇)人社监令字(2015)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庆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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