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金寨县燕子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金寨县燕子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燕子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燕政(2014)287号《关于张畈村程**反映山场纠纷等事项的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燕子河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程抱和、程**、程**、方**及六位第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子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燕政(2014)287号《关于张畈村程**反映山场纠纷等事项的处理意见》,认为程**要求返还林场等请求不成立。程**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金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寨县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6日作出维持决定。程**仍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

程**诉称:1983年,原金寨县**井生产队将300亩水井林场作价1900元发包给其经营,其用所养的小猪抵付承包费,并请人开荒植树造林直到1988年。1991年其因经营的沙发厂倒闭外出打工,2010年回来后发现其承包的林场已被发包给程*如等六户经营。2008年林权登记时,在村、镇及林业部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林场登记在程*如等六户名下。燕子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燕子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燕政(2014)287号《关于张畈村程**反映山场纠纷等事项的处理意见》。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1981年自留山证,3、1984年自留山证,2-3号证据证明程**合法取得的三处山场。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5、燕子河镇政府处理意见。6、蔡**、程镇等人证言,证明程**承包水井林场的事实,并完成了造林工程。7、王**证明,证明山场转让时程**不知情。

被告辩称

燕子河镇政府辩称:1983年,金寨县**水井生产队将水井林场交给程**看管,并不是承包。程**也未支付林木作价款,小猪是抵付其个人欠款。燕子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程**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5、蔡**等13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程**没有林场承包合同,也没有支付1900元给生产队。程**养小猪是抵付欠农户的木门边等欠款而非支付承包款,抵付个人欠款未在生产队会计处登记。程**采伐杂树烧炭,采伐杉树出售,零星造林的树苗是砍杉树苗插青而非购买的幼苗,其造林成活率极低且砍伐严重。程**2011年9月17日提供的证明大多数不是证人本人签字,少数是本人签字的也不知道其证明内容。16-28、王**情况说明及其调查笔录、水井组林权改革会议记录、张*村委会调查意见和调解意见、燕子河林业站调查处理意见、水井林场林权证,程**、程**、程**、程**、方**、程**的山林权证,以上证据证明水井湾林场重新发包给程**等六户并取得林权证。29-30、金寨县人民法院(1986)金法燕民一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和(1992)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程**于1987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31、金寨县人民政府金*复议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3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燕子河镇政府处理意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程**、程**、程**、程**、程**、方*胜述称:承包林场时蔡**是生产队长,燕子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上当事人错把程**写成蔡**,并没有对程**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请求驳回程**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林场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林场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金寨县**井生产队将水井林场交给程**看管,后程长期外出不归。至1996年,水井生产队以该林场无人看管、农林特产税一直未交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将该林场重新发包给程*如等六户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所有税费由六户承担,承包期限30年。2007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程*如等六户办理了该林场的林权证。2010年程**回乡居住,提出返还林场等。燕子河镇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燕政(2014)287号《关于张畈村程**反映山场纠纷等事项的处理意见》,认为程**的请求不成立。程不服,于2015年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金寨县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6日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权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森林法》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是保护林权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和调处林权纠纷的主要依据。本案程**要求返还之林场,已被程抱如等六户依法取得林权证,燕子河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并不产生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变动、影响;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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