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舒城**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贠守宝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作出(2014)舒**字第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责令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停止违法生产行为,若擅自恢复生产,将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共**办公室舒办发(2014)20号文件、舒城**护局等四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取缔全县非法废旧塑料加工户的通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舒城县委县政府安排的环保治理统一行动中发现原告的违法生产行为的,并事先发布了通告;2、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的舒**(2014)163号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舒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舒行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舒城县政府对此行政行为进行了复议并予以维持;3、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环评报告表及其附件一份、2008年9月2日被告作出的舒环管(2008)55号文件一份、委监水(2011)003号监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塑料企业虽然经过环评和拿到了环保部门同意建厂的批复,但未按要求申请环保设施验收和落实“三同时”制度即投入生产;4、被告作出的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5、《排污费收费管理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证明在原告生产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排污费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份,经被告同意,原告在舒城县舒茶镇沟二口村投资建设“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并于次年投入生产。建厂初期,原告履行了环评手续并建设了相关排污设施。经营期间,原告遵纪守法,按规定向环保部门交纳了排污费用。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2014)舒环察字第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以在全县废旧物资回收加工行业专项整治活动中,发现原告未经环保部门许可、未落实“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属违法生产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原告停止生产。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7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2014)舒环察字第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自己于建厂前办理了项目环评手续,建成了排污等环保处理设施,经营期间交纳了环保费,现被告认定原告未落实“三同时”制度与事实不符,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停止违法生产通知的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舒**(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一份,舒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舒行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舒城县政府对此行为进行了复议;3、环评报告表一份、环评编制费收据一份、技术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合肥百**限公司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塑料厂进行了环评并购置和安装了环保设施;4、被告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舒环管(2008)55号文件一份、陈**等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建厂初期被告曾派人进行厂址的勘查选址并予以批准;5、2008年原舒**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2012年4月23日舒城县**管理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所建设的塑料厂领取了相关证照;6、被告收取的排污费用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在原告生产期间,被告进行了日常监管,收取了排污费用,应属被告对原告生产行为的默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舒**(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属于行政命令,而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2、被告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相关材料,政府事先并未公开也未作必要的宣传,原告也没有看到这样的材料;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两份笔录,是原告在没有仔细审核的情况下签名的,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正式投产前,落实了环保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三同时”制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陈**等人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于前述两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提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舒**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舒城县废旧物资回收加工行业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舒**(2014)20号),要求在全县范围内结合“三线三边”建设,开展环境综合整治活动。2014年5月10日,舒城**护局、舒城**管理局、舒城**源局、舒城县**管理局联合署名发布“关于取缔全县非法废旧塑料加工户的通告”并在全县范围内张贴。2014年5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和对原告的塑料厂进行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建的排污等环保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生产的废气直接排放。据此,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舒**(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以原告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在未落实“三同时”制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生产,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违法生产,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生产,若擅自恢复生产,将依法予以处罚。原告对此《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不服,向舒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7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以个人名义投资建设“舒城县舒茶镇樟树塑料颗粒厂”,主要产品是废旧塑料加工,年产量约40吨。该厂申办的个体营业执照,已于2009年12月25日到期。2008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通过被告以及镇、村两级对塑料厂重新选址建设。与此同时,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作出舒**(2008)55号批复,同意原告重新选址建设,并在批复中明确提出要按标准和要求落实相关环境保护措施,告知原告于项目投入试生产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的竣工验收。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一直未按批复要求向被告提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塑料制品制造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N类轻工行业,申办该类企业必须申请环评和落实相关环保措施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案中,原告虽通过了环评,拿到了被告同意建设的批复,但却没有按规定和批复的要求申请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即投入生产和使用,原告的这种行为属于违法生产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

责令停止违法生产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环境污染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容忍无环保措施的污染企业继续生产,排放污染物,将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不宜作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舒**(2014)163号《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城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