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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管理处与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涡**管理处不服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涡**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王**,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褚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亳认(2014)319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涡阳**管理处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7日王**(王**儿子)申请,2014年7月2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2014年8月1日向涡阳**管理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王**在骑人力三轮车上班途中,途经S202省道(涡阳县**庄路段)处,与同方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打“120”送到县医院,经医院抢救于2013年8月10日下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报告、户籍证明,证明王**的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及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4、病例材料,证明王**的伤情。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王**儿子申请工伤认定。6、受理通知书,证明作出受理决定。7、举证通知书,证明人社部门依法通知涡阳**管理处提供举证材料。8、举证材料,证明涡阳**管理处依法提交举证材料。9、调查材料和调查报告,证明人社部门依法调查王**工伤事实。10、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11、送达回证,证明人社部门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涡**管理处诉称:原告系涡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二级机构,接受县政府的授权对全县环卫行业进行宏观管理、着重抓好并行使政策、法律、行业规划、市场管理、质量监督考评以及环卫经费管理、垃圾处理费管理、国有资产代管职能。根据《涡阳县环卫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和转包方及分包方的主体,当今清扫保洁人员的聘用、管理、使用以及报酬均由环卫服务企业和承包经营环卫的人自主决定,原告从不干预,更与原告无关,所以说不论王**是否是清扫人员均与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安排其干活工作或受原告监管、使用、指派等,被告认定王**是涡阳**管理处的人员,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是无法律依据的。另外,被告又认定王**是在上班途中与同方向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更是错误、无依据的。首先,王**不是任何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保洁公司和个人雇佣的清扫保洁人员,他仅是偶尔不定时替赵**代收垃圾,也与承包单位(个人)无关,虽然对方提供了涡阳**管理处的证明,但那是第三人声称为了到保险公司报销费用而骗取的,且这一证明也被执法局所否认。事实上,王**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职工均有编制,财政发放工资,缴纳保险等。其次,王**是2013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在本庄与同方向的摩托车相撞而伤亡的,又破坏了事故现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摩托车驾驶员也依法赔付了全部损失。再者,原告也依法申辩王**不是原告监管、指派、聘用人员,按照县文件《城区主次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承包经营拍包方案》第五款及合同书第二条之规定,案发时间更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被告显失公平公正、主观无依据认定王**系工伤。另外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一直未认真核查。原告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亳认(2014)319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涡**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涡**环卫体制改革指导意见。2、城区主次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承包经营拍包方案。3、关于拟将县城部分主干道路清扫保洁承包经营的请示。4、拍包公告。5、合同书。6、涡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环卫二OO九年承包道路评比奖惩办法。7、涡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通报。第一组证据证明按照政企分开、管理层与作业层分离的环卫体制改革精神,涡阳**管理处接受县政府的授权对全县环卫行业进行宏观管理、着重抓好并行使政策、法律、行业规划、市场管理、质量监督考评以及环卫经费管理、垃圾处理费管理、国有资产代管职能。因此,原告既不是环卫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转包方及分包方的主体。当今清扫保洁人员的聘用、管理、使用以及报酬均由环卫服务企业和有环卫承包经营权的人自主决定,原告从不干预,更与原告无关。所以说,不论王**是否是清扫人员,其何时是否干活或工作不受原告管理、使用、指派等,王**与原告涡**管理处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组:1.涡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说明。2.李**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王**既不是涡阳**管理处的职工和聘用人员,也不受其指派、监管、使用,他仅偶尔替赵**代收垃圾,王**的死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且王**的死亡地点和时间均不是收集垃圾的地点和工作时间,2013年8月10日早晨4:05分发生该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收集垃圾上班时间。他的死亡是在本庄生活休息期间被本庄的摩托车撞伤亡的,且肇事者也给其全额赔偿。涡阳**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是王**家人声称给王**报意外保险而骗写的,且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被涡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否认,更主要是王**的家人也拿不出合法有力的雇佣合同及用工档案证据来证明王**是涡阳**管理处的职工,所以说,被告不应该认定王**系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亳*(2004)109号)第十二条规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王**的儿子王**自述从2008年到2013年8月10日发生车祸导致王**工伤死亡,王**一直在涡阳**管理处清洁工作岗位上工作。2013年8月10日去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7日申请人王**向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1日向用人单位涡阳**管理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认定王**为工伤(亡)的决定,并按规定送达了亳认(2014)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王**是涡阳**管理处员工。在举证材料中涡阳**管理处说王**不是其职工和聘用人员。但根据王**所提交的工资表、团体人身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涡阳**管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多位证人的证明都反映出王**是涡阳**管理处员工,所以被告认为王**与涡阳**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四、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调查核实,王**系涡阳**管理处环卫工。涡阳**管理处对上班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求早晨7点完成地面整洁见本色,无明显泥土和废弃物的任务。2013年8月10日王**早上4时许就吃过早饭骑着人力垃圾运输车去打扫卫生,当王**从北向南正常行驶在S202省道马棚社区路段时被从其背后欲超车的摩托车撞到,送到县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受到的伤害理应为去上班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五、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认定为工伤(亡)。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亳认(2014)319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王**述称:生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至于王**承担什么责任不是原告能决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的家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依然有权申请工伤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涡阳**管理处要求每天7:00-19:00严禁路面有暴露的生活垃圾,而不是规定工作时间是7:00-19:0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疑,对1号证据中工伤申请人主体资格有异议。对2号证据中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劳动关系证明有异议,该劳动关系证明是为了照顾王**的家人到保险公司报销费用而到涡阳县**处办公室盖的章,是骗取的,是不合法的,应以劳动档案、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为准。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该劳动关系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具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才符合法律规定,而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号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案发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既然现场已受破坏,要么是全部责任,要么是无法责任划分,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对4、6、7、8、11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请法庭核实,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9号证据调查材料和调查报告有异议,其中李**调查笔录,冯*、马**、马*乙、尹*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都是听说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10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原告不服才向法院起诉的。对11号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6、7、8、1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号证据能证明王**系王**之子,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王**与原告涡**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3号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9号证据中李**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冯*、马**、马*乙、尹*出具的证明都比较客观真实,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10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对第一组证据中文件的效力及所表达的内容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王**是否是原告的职工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否定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王**是否是涡阳**管理处的职工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不能否定王**与涡阳**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荣系涡阳**管理处所属北环路路段环卫人员,涡阳**管理处为王*荣等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5月25日。王*荣每月基本工资600元、浮动工资140元、清拣浮漂物60元,合计800元,每月由涡阳**管理处制作工资表并核发。涡阳**管理处要求每天7:00-19:00严禁路面有暴露的生活垃圾,未具体规定上下班时间。2013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王*荣在骑人力三轮上班途中,途径S202省道(涡阳县**庄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2013年8月24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涡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荣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3年9月2日涡阳**管理处出具王*荣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明。2014年7月7日,王*荣之子王**向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涡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后,向涡阳**管理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认定2013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涡阳**管理处王*荣,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5日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亳认(2014)3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荣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之后,被告依法向王**及涡阳**管理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涡阳**管理处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亳认(2014)319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王**之父王**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涡阳**管理处出具王**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明、涡阳**管理处为王**等人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工资表及冯*、马**、马*乙、尹*等人的证明等证据,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王**系涡阳**管理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经过积极抢救无效死亡。王**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亳认(2014)319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原告虽对其先前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其与王**存在劳动关系,并认为王**不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前认可王**系其单位职工这一事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不是在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受到的伤害,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涡阳**管理处要求撤销被告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亳认(2014)31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涡**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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