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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练金妙、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被执行人练金妙、朱**于2010年2月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生育第一胎(男),于2014年8月生育第二胎(女),该生育情况有寿**医院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寿宁县**村委会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清**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于2015年4月4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作出拟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用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在3日内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寿计生征决字(2015)03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6112元,逾期缴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决定书,但其没有在告知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2015年8月5日,申请人作出寿计生征催字(2015)03009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收到催告书仍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寿计生征决字(2015)第03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练金妙、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练金妙、朱**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寿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社会抚养费36112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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