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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因不服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不服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日向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缪禹,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安*行复不(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吴**于2013年就已经知道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但申请人直到2014年5月8日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95年原告从刘*安处购得位于福安市溪潭镇洪口公路边“岐头鼻”,土地面积长伍丈,宽贰丈壹尺,用于建筑钢筋加工作坊房并使用至今。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将原“蜊灰楼”土地权属确定给徐**等人,并将面积确定为“深合肆丈捌尺,宽合捌丈捌尺”,该确权是依据徐**等人提供的1957年的原始契约作出的,而该原始契约标注的面积,经历史演变,现在仅剩余80余平方米,而不是480多平方米。因该确权行为将徐**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定为480多平方米,按照该面积,原告自有宅基地也被包含在第三人的处理意见标注的面积内。因此,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知道第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在2013年开挖旧址时才发现第三人行为文本内容。所谓的“2013年10月知道”是指知道纠纷而非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能作为时效起算时间。因此,被告重新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政行复不(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不服原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诉状和本次的行政诉状中,原告均明确提出其于2013年开挖旧址时已知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行为文本内容。原告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并未申请行政复议,直至2014年5月8日才提出申请,已经远超过60日的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A1、2014年5月5日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吴**委托律师代理材料;A2、2014年6月24日行政诉状和2015年2月12日的行政诉状各1份;A3、原告吴**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目录、吴**身份证复印件;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1957年“冯**”与“福安县洪口蜊灰生产队”的卖断契;2008年4月22日福安市溪潭镇企业管理站《证明》;《福安市山区道路改造、征地、赔苗协议书》;2003年9月冯**等人的卖断契及2004年3月冯**等人与吴**签订的出让契约;1991年“何**”与吴**等3人签订的土地卖断契;1995年刘**与吴**签订的土地卖断契;草图三张;2009年4月23日福安市人民法院勘验笔录及附图,吴**代理人手书的情况说明一份。

上述证据A1-A2,被告用以证明吴**于2013年10月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证据A3系原告在复议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A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书及邮寄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收到该判决书,并依据该判决书重新作出决定。

A5、安*行复不(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A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B1、安*行复不(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件回执单,用以证明被诉行为存在;

B2、2014年3月31日吴**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函及2014年4月8日的行政诉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提起诉讼时才知道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A3仅是罗列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所提供的证据,并非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焦点问题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21日,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将坐落于溪潭洪口街土名桥头面,南至雅生园、北至庆奎灰炉、西至山、东至岩路,深合肆丈捌尺、宽合捌丈捌尺的“蜊灰楼”土地使用权属确定给徐**、徐**、林**、陈**、冯**等人。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安*行复不(2014)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吴**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与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吴**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吴**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吴**不服,向福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闽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认定福安市政府作出的安*行复不(2014)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遂判决:1、撤销(2014)宁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2、撤销安*行复不(2014)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福安市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吴**的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决定。判决生效后,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重新作出安*行复不(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吴**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吴**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安政行复不(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吴**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原告认为,2013年10月第三人开挖地基时,原告知道了纠纷存在。经了解,2013年12月,原告家人到福**院复印了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但这份意见中并没有告知复议权利和期限。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委托律师到福**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才告知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

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在复议申请书、行政诉状中均自认其于2013年10月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文本内容,于2014年5月8日才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上述规定的60日期限。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关于原告知道第三人行政行为的时间。本案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诉状中均载述:“……在2013年开挖旧址时才知道第三人行为文本内容……”,这说明原告已经自认于2013年10月知道第三人作出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内容。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12月才知道第三人行政行为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复议申请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原告虽然在2013年10月知道第三人作出《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内容,但这份处理意见中并没有告知复议、起诉的权利和期限。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从委托律师之日起可以视为原告已知复议权利和期限。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复议权利和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不知道复议权利和期限的时间,可以作为耽误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原告虽然在2013年10月就知道第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但直至2014年3月31日才知道复议权利和期限,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提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复议法规定的60日期限。被告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政行复不(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安政行复不(2015)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福安市人民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吴**的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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