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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旺诉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林**就本案同一诉求已于2015年5月18日,向建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建瓯市人民政府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林**就本案诉求已向建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原告在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且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对被告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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