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南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土地)_-_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4日,本院收到杨**的起诉状,起诉称:起诉人系松溪县松源镇东门村龙头巷22号土地使用权人,1986年与张**因相邻权纠纷诉至松溪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以(86)松法源字第040号民事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查明原告名下土地为17米宽、30米长,起诉人按照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面积开挖地基,砌上砖墙,近30年间虽然宅基地已变更为国有土地,但当初建造的地基和围墙未曾改动。2005年松溪县国土局颁发给原告的松国用(2005)字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起诉人名下的土地误登为486.2平方米(长30.11米、宽16.15米),甚至将南北长、东西宽误登为东西长、南北宽。2011年7月始,与该地北面围墙相邻的松源镇东门村龙头巷24号原土地使用人王**的三个儿子(第三人王*、王*、王*)搞变相商品房开发,未经批准建成约30米高的九层楼房,与起诉人围墙间距不足1米,严重影响起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经起诉人多次投诉,松溪县人民政府不仅未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理,反而于2012年制作松**(2012)142号《松溪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注销松国用(2005)字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废止起诉人的土地证。2014年5月12日,松溪县人民政府再作出涉案的松政(2014)51号《松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松国用(2005)字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以起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办理更正登记为由,废止起诉人的土地证。起诉人不服诉争的松政(2014)51号《决定》,向南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行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认为复议决定比较讼争《决定》在主体及事实证据方面有以下改变:第一,增加王**为行政复议第三人;第二,改变讼争《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将松溪县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2013)松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州鑫**限公司绘制的宗地图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起诉人以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松政(2014)51号《松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松国用(2005)字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起诉请求事项为撤销松政(2014)51号《松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松国用(2005)字第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是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将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向起诉人解释后,起诉人仍坚持不变更,属于起诉人错列被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