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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夷山**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与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武夷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夷山**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二小组)以被告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同日通知武夷山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二小组的代表人杨树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邱**、练诗武,第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南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南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于同年3月4日收到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5年4月2日提交答辩状,并提交相关的证据。

原告诉称:原告对武夷山市五九北路54-4号公安局围墙范围内,面积为19.1亩的耕地享有所有权,且一直缴纳该土地的相关农业税费,直至2001年财政部门免除农业税。后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及国土局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登记在公安局名下,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构建和谐社会同时考虑到该地已经为公安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给付申请,请求被告按照福建省武夷山市区综合地价49600元/亩的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947360元,并按照按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武*(1992)综字2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向原告返还1.91亩国有建设用地的安置地。被告2014年9月22日签收后,并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南平市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行复议(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给付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予以纠正。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位于武夷山市五九北路54-4号公安局旧址围墙范围内19.1亩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共计947360元(补偿标准49600元/亩)支付给原告并按照返还给原告1.91亩国有建设用地安置地的行为构成不作为;2、责令被告将位于武夷山市五九北路54-4号公安局旧址围墙范围内19.1亩耕地的征地补偿费共计947360元(补偿标准49600元/亩)支付给原告同时返还给原告1.91亩国有建设用地的安置地。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行政诉讼程序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涉及土地安置、土地补偿金的支付并没有在行政诉讼立案的范围。本案不存在行政给付。二、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明系公安局2001年7月12日、2001年7月16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并由原告交付给武**财政局,证明中明确涉案的土地证号:武*用2000字第1057号。因此,足以证实在2001年7月期间,原告已经对武*用2000字第1057号涉案土地诉争权利已经明确。2、武夷山**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名下所登记的土地,并不包括具体涉案土地。即被告方早已得知涉案土地已经权属公安局。三、原告无权要求土地补偿费。公安局自上世纪70年代事实上占有、使用该地块。1994年10月27日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用[94]字第0226号)已明确诉争的土地合法使用人为第三人公安局。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晰明确、面积准确。而原告根本不存在要求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也不存在原告所述未给予征地补偿的法定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且严重超过诉讼期限,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公安局陈述意见称,第三人取得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改革时位于当时的崇安县城郊区,原告所属的武夷山**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经土地改革及社会主义合作化后对涉诉土地拥有所有权,涉诉土地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为第三人公安局占有使用至今,其中10亩土地有经过当时的“县革委会”批准征用,拨付补偿款,其余土地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有完成办理征地手续,支付征地补偿款,第三人于1991年提出权属登记申请,并于1994年10月27日获得武国用[94]字第0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陆续变更登记为武国用(2000)字第1057号、(2002)字第2181号、(2004)字第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第三人申请对其占有使用的涉诉土地进行权属登记后,相关的行政机关应依国**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对涉诉土地补办征地手续,组织协调第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该项工作应在首次颁证的1994年10月27前完成,故在此时涉诉土地存在土地管理行政不作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不作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也有起诉期限的限制,其起诉期限应以其应完成作为的时间点起算,此时间点可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了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1994年10月27日颁证之日,可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了不予补办征地手续、组织协调第三人支付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点。对于该行政不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在知道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2年。在不知道具体内容的情况下,起诉期限是20年。本案既使是适用最长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20年,原告也应在2014年10月27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是在2015年3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最长的起诉期限,该最长起诉期限不因任何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因和理由中断、中止。对于该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未提出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夷山**村民委员会中二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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