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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因不服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不服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禹,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郭**;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安*行复不(2014)01号)认为,吴**提供的卖断契约无法证明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受到侵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95年原告从刘*安处购得位于福安市溪潭镇洪口公路边“岐头鼻”,土地面积长伍丈,宽贰丈壹尺,用于建筑钢筋加工作坊房并使用至今。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将原“蜊灰楼”土地权属确定给徐**等人,并将面积确定为“深合肆丈捌尺,宽合捌丈捌尺”,该确权依据徐**等人提供的1957年的原始契约作出的,而该原始契约标注的面积,经历史演变,现在仅剩余80余平方米,而不是480多平方米。因该确权行为将徐**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确定为480多平方米,按照该面积,原告自有宅基地也被包含在第三人的处理意见标注的面积内。因此,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直至2013年才发现第三人行政行为内容,为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却以原告与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安*行复不(2014)01号),判令被告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福安市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材料不足以证明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材料。而原告补正材料仍无法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本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本案被告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A1、2014年5月5日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吴**委托律师代理材料;A2、原告吴**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补正前):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1957年“冯**”与“福安县洪口蜊灰生产队”的卖断契、1991年“何**”与吴**等3人签订的土地卖断契、1995年“刘**”与吴**签订的土地卖断契;2008年4月22日福安市溪潭镇企业管理站《证明》、《福安市山区道路改造、征地、赔苗协议书》及草图。上述证据A1、A2,被告用以证明,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系要求撤销《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而吴**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处理意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A3、2014年5月12日福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安**复补(2014)01号)及送达回证,原告吴**收到补正通知后补充提交的证据:2009年4月23日福安市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及附图;A4、2014年6月5日福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安**复不(2014)01号)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A3、A4,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吴**在补正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A5、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为其在行政复议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上文已列出不再重复。原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复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告将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作为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用以认定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符合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明了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证据A2中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系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明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1957年的土地卖断契没有体现原告的权利内容,而1991年和1995年的土地卖断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原告具有土地权利的证据,也即该三份土地卖断契不能证明原告与《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利害关系;福安市溪潭镇企业管理站《证明》、《福安市山区道路改造、征地、赔苗协议书》及草图,没有体现原告对讼争土地具有相关权益。证据A3,系被告责令原告补正申请复议材料后,原告所提交的福安市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及附图,而该材料亦没有体现原告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证据A4,双方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规范,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将坐落于溪潭洪口街土名桥头面,南至雅生园、北至庆奎灰炉、西至山、东至岩路,深合肆丈捌尺、宽合捌丈捌尺的“蜊灰楼”土地权属确定给徐**等人。原告认为该处理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此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安*行复不(2014)01号)认为因吴**提供的卖断契约,无法证明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受到侵害,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安*行复不(2014)01号),决定对原告吴**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安*行复不(2014)01号)的程序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亦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与第三人所作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利害关系,也即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三人所作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该处理意见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对此,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957年“冯**”与“福安县洪口蜊灰生产队”的卖断契、1991年“何**”与吴**等3人签订的土地卖断契、1995年“刘**”与吴**签订的土地卖断契,2008年4月22日福安市溪潭镇企业管理站《证明》,《福安市山区道路改造、征地、赔苗协议书》和草图,以及2009年4月23日福安市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和附图。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所作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认定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所作的《关于洪口蜊灰楼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福安市溪潭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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