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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州**全煤矿与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州**全煤矿(以下简称为“安全煤矿”)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袁州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4)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袁州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安全煤矿不服,向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判决,维持了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安全煤矿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全煤矿为加强采矿效率,加快矿井开拓进度,于2013年4月15日与王某某个人签定了一份开拓承包协议书,将2013年煤矿部分开拓工程承包给王某某个人管理,邹**应王某某招聘到安全煤矿工作,主要从事挖巷道打石顶工作。2013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邹**在工作时因巷道顶部石头突然掉落砸伤右脚,因伤势严重,次日清晨安全煤矿派人将邹**送往宜春**好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1、2、3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第5趾骨关节骨折;3、右足皮肤性裂伤;4、右足第3趾骨缺损。经住院治疗46天,治疗费用18702元已由安全煤矿垫付。2014年1月10日,邹**向袁州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3日,袁州区人社局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4)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所受伤害为工伤。安全煤矿不服,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安全煤矿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邹**在安全煤矿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安全煤矿以其将煤矿的巷道工作承包给王某某,邹**系由王某某聘请而非安全煤矿聘请为由,认为邹**不构成工伤,其理由不能成立。安全煤矿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负责,并不能免除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4)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4)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全煤矿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全煤矿与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认定工伤的前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袁州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安全煤矿已经将整个矿区作业进行了分区承包,各承包人与安全煤矿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从事井下作业的员工均由承包人自行聘请,邹**系由承包人王某某雇请从事井下作业的,该事实邹**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二、邹**的劳动报酬结算及发放均由承包人复负责,安全煤矿也为就邹**进行过任何管理,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安全煤矿与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就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错误判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州区人社局答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月10日,邹**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日受理并向安全煤矿发送了举证通知书,但安全煤矿并未陈述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也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我局根据调查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当事人,程序合法;二、事实认定清楚。安全煤矿职工何某某、王某某1和钟福建的证明材料均可以证实邹**自2013年10月12日起在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工作,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证明了邹**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浙**医院的诊断治疗证明也能证实邹**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三、法律依据充分。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4)第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邹**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一审期间袁州区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邹**于2014年1月10日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4年1月14日向安全煤矿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书》邮寄存根;3、2014年3月18日向安全煤矿发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存根;4、工伤认定决定书;4、证人王某某1、何某某、钟某某三份证人证言;5、浙**医院入院、出院疾病证明书。

一审期间安全煤矿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全煤矿承包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一审期间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袁州区人社局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安全煤矿提供的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内容只说明了安全煤矿企业内部的承包管理方式,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阅卷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安全煤矿与王某某签定承包协议,将煤矿部分开拓工程承包给王某某个人,邹*平系由王某某雇请的矿工,主要从事巷道挖掘、打石顶等工作。2013年10月12日晚上9时许,邹*平在工作过程中因巷道顶部石头掉落砸伤右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安全煤矿提出的其与邹*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认定工伤的前提的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全煤矿,违反法律规定将煤矿部分开拓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某,邹*平经王某某招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到事故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全煤矿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于安全煤矿提出的其与邹*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认定工伤的前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安全煤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袁州区人社局依据申请和所调查事实,依法作出袁人社伤认字(2014)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袁州区西村镇安全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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