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祝秋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诉被告(反诉原告)张**、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期间因被告张**、祝**就上饶县公安局对原、被告打架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张**、祝**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自做邻居以来,两被告经常无故将建房垃圾倒在原告家门口,给原告家出行和门前卫生造成影响,为此原告夫妻多次与被告夫妻沟通,可他们却不听劝阻。2015年1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张**无故用砖块将原告家卷闸门砸破,原告看见后便去质问他,可他却置之不理。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张**又将家中建筑垃圾倒在原告家门口,原告刚好在自家楼上看到,便对他好言相劝,可他却不听,反而说:“我把垃圾倒在东山任何地方都可以,你管不着,如果你还要说,有本事下来我打死你。”此时被告祝**也将家中所有垃圾都扫到原告家门前,原告气不过便下来与两被告争吵,争吵中被告祝**上前与原告拉扯在一起,被告张**见状便从地上捡起砖块朝原告头部狠砸了几下,顿时原告的头部流血不止、晕倒在地,后经邻居和赶来的村干部才将双方劝开,并将原告送到本村诊所止血抢救,因伤情严重次日又到上**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40.13元、误工费110元/天7天u003d770元、护理费110元/天7天u003d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u003d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u003d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60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上饶县公安局对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饶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张**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

3、上饶县公安局对张**、祝**、张**、严**、李**、汪**、项火瑛、张**、何**、张**、李**、周**、李**、徐**、黄**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打架经过,起因是倒垃圾引发,事件中被告张**先殴打了原告,被告祝**想继续殴打原告,原告无耐还手打了被告祝**一个巴掌;

4、上**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

5、医疗费票据、处方单、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情况;

6、伤情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能证明张**打了原告,且已被撤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中张小林所述与原告所述有出入,张小林说的是事实,何细菊所述属实,张**、李**、周**都是原告亲戚,所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在1月18日到1月28日十天时间里没有录一份笔录,当事人有串供的嫌疑,所以笔录不一定真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张**打到原告,还是原告自伤,砖块有棱角,原告头部虽出血,但不像是砖块砸伤的。

被告辩称

被告张**、祝**答辩及反诉称,原、被告是邻居,两家房屋间只隔开一条约7米宽的乡村便道。2015年1月17日傍晚,被告张**在自家三楼房顶上清扫因三楼加层产生的建筑垃圾时,是溅了一些垃圾到路对面原告家大门左侧的便道上,但并未砸到原告家卷闸门,当晚约6时就清扫掉了。第二天早上,原告在自家二楼对被告张**大骂,说他昨天将垃圾溅到她家门前,会不得好死,会走路跌死。当时被告张**未理会。当日傍晚,被告祝**在自家房前左侧水龙头边洗手时,原告又骂骂咧咧冲到她面前,双方争吵几句后,原告一把将被告张**推开,接着挥手冲被告祝**就是一记耳光,随后原告与被告祝**便扭打在一起,被告张**上前将两人拖开,原告便从被告家屋角拾起一块水泥砖块欲打被告张**,被告张**避开逃走,原告便冲向被告祝**,被告祝**奋力夺下水泥砖块,顺势用它在原告头部轻敲了一下,致原告右额角受到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叔娘项**叫来村支部书记张**,张**来后,原告又一次冲向被告祝**,将其推倒在地,左手揪住她的头发,右手捏拳挥向她的面部、头部,也致被告祝**轻微伤。当时张**说,大家都不要拖,看这个堂客有多凶。后来双方被堂嫂何细菊拉开,拉开后原告便走到被告家,躺到被告家床上耍赖,后又到被告家大堂将正在桌子上吃晚饭的人推开,掀翻饭桌,将一桌子饭菜打翻在地,村长张**、村民徐**、王**正好目睹到了。被告祝**受伤后先后到湖村乡卫生院、上饶**民医院、上**民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5,185.41元。

2015年1月28日被告家建房浇顶,中午约有工匠、亲友50余人用餐,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张**纠集原告娘家人4男10女不分青红皂白冲到被告家厨房,先想打被告祝秋花,被何细菊隔开,随后他们将厨房里中午用于招待的饭菜端起往地上乱倒,价值2,500余元的饭菜被糟蹋一空。被告张**见状欲打对方,但被对方4个男子围扯住不得动弹,稍后被告报警,约40分钟后,警察赶到后拍照了解情况,批评了对方几句后便离去。被告因家中有50余人要吃饭,无暇顾及此事,重又张罗饭菜,本该在12点之前开饭延迟至下午2点半。原告纠集他人擅闯民宅并毁损财物,已构成犯罪,还造成其他损失。故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185.41元、误工费1,910.4元、交通费336元、财物毁损2,500元(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具体损失,被告表示损失分两部分,一是1月18日原告打坏了被告家洗衣机、冰箱造成损失;二是1月28日被告家饭菜被毁掉造成损失,两部分损失估计为2,500元),共计9,93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祝秋花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对张**、何**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殴打祝秋花和损毁被告家用于招待客人的食物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及上饶**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祝**花费医疗费情况:湖村卫生院334元、1月20日、1月22日上**民医院1,043.85元、1月30日上饶**民医院检查费280元、2015年2月2日-2月7日上饶**民医院2,901.56元、2015年1月21日-3月16日东灵村张**诊所190元;

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5、上饶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6、房屋位置图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的具体位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何细菊与被告系亲戚,对其所述必须参照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法庭应结合全案卷宗认定;对证据3中的湖村乡卫生院334元医疗费,为打架案发第二天产生,是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可。上**民医院医疗费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入院的疾病说明,不能证明与打架案有关。上饶**民医院医疗费是在1月31日发生,入院诊断病情是头皮挫伤、脱髓鞘脑病、脑萎缩,脱髓鞘脑病、脑萎缩病与打架案没有关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公安机关已出结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毁坏被告家财物。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述原告踢坏他家中冰箱、脱水机、1月28日雇人到被告家闹事打翻了食物是纯属诬告,没有任何依据。1月18日原告被打伤头部一直流血不止,疼痛难忍,原告怎会弃身体健康不顾,只身一人在被告家闹事踢东西,也没有力气去掀饭桌,所以被告说原告踢坏冰箱、脱水机不符合事实和常理。1月28日原告娘家人出于人情前来看望原告,听说被告家这么欺负人,就到被告家问问情况,是被告仗着家中请客人多,将原告亲戚赶出来,后来其家人还开车把路拦住,不让原告亲戚通行回家,报警后才得以解决,所以被告说是原告带人去闹事打翻食物纯属一派故言;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祝*花受伤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支持。原告只打了被告祝*花一个耳光,不会对其人身造成大的伤害,不至于需要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000多元医药费。另这5,000多元医药费中除了湖村卫生院334元医疗费是打架后一天产生的,其他都是打架过后半个多月才产生的,除了发票外没有住院证明、疾病说明、用药清单,无法确定是治疗打架受伤所花费,所以不应由原告承担,其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1月28日原告或亲戚没有到被告家里闹事打翻食物,被告主张财产损失是无中生有,而且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只是说说而已,没有评估或鉴定出具体数额。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均系上饶县湖村乡东灵村村民,两家房屋间隔一条约4.5米的水泥硬化乡村通道,两屋相距约7米。2015年1月18日傍晚约5时,因被告张**在两家房屋间的乡村通道上抛弃自家房屋加第三层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原告质疑被告抛弃建筑垃圾砸坏了其家卷闸门(当时有两处凹痕),原告与被告夫妻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头部右颞顶部被砖块击打了两下而流血受伤,被告张**打了原告脸两巴掌,后被旁人劝开,东**支部书记张**闻讯到场后,原告抓住被告祝**的头发并打了她脸部一下。之后原告到被告家躺在床上,并用脚踢了床板几下,见被告无反映,原告遂起床欲掀翻被告家的饭桌,被被告夫妻制止,后经旁人劝阻以及民警到场,事态得以平息。当晚原告到当地的张**诊所就诊,花费医疗费25元。2015年1月19日-26日原告到上**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45.13元,医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情况:患者因被砖头击中致头痛头昏出血16小时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头颅大小正常,顶部有多处挫伤,有血液渗出,右枕部肿胀有压痛…。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头痛、头昏好转…头颅大小正常,顶部有多处挫伤,结痂愈合,右枕部肿胀好转,有轻压痛…。原告出院当日经上饶县公安局委托到江西**定中心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告祝**于2015年1月19日到湖村乡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34元。被告祝**其他就诊情况:2015年1月21日到当地张**诊所就诊,花费医疗费10元(注射费);2015年1月20日、22日到上**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043.85元,被告仅提供了7张收费票据,未提供病历等就诊资料,票据载明项目有观察费、注射费、其他费、ct费(没有注明何部位做的ct)及药品等;2015年2月2-7日到上饶**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入)出院诊断:1、头皮挫伤;2、脱髓鞘脑病;3、脑萎缩。花费医疗费3,181.56元(其中头部ct检查费280元);2015年1月30日、3月16日到当地张**诊所就诊,分别花费35元、145元。

2015年1月28日,原告娘家人前来探望原告,当日被告家因建房请客准备酒席,当日中午约11时多,原告的姐姐李**、李**、姐夫黄标顺、嫂子周**、徐**等六人因原告受伤一事到被告家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家有部分饭菜被打翻在地,后大部分被重新利用。2015年10月23日上饶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张**财物被损毁案的情况说明》,内容:“贵庭受理的张**与李**两家民事诉讼一案,涉及张**财物被损一事,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2015年1月28日11时55分我局**出所接到湖村乡东灵村村民张**报案称:2015年1月28日11时邻居李**的十来个亲戚到其家中闹事并将其家中的几盘菜打翻。**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刻赶赴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当事双方已经分开并在各自家中,张**家中未发现其报警所称的被打翻的几盘菜。1、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调查,张**妻子祝**及其他亲属称,已经将打翻的饭菜收拾、清理,且大部分菜已被重新利用。因无法取得物证,因此对损毁的物品损失的估价工作无法开展。2、在民警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且在场其他人均为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亲属,也同样各执一词,因李**的亲属是否存在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该事件经旁人劝息后,被告张**指使其弟张**用车拦住路,不让原告家亲戚离开,报警警察到场后才得以平息。

2015年3月6日上饶县公安局对原告及两被告作出饶县公(湖)决字(2015)0117、0119、0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祝秋花行政罚款二百元”;“对李**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左右湖村乡东灵村李**家外的道路上,李**与祝秋花因祝秋花丈夫张**倒建房垃圾到李**家门处及门外水沟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打架,后张**用水泥砖打了李**头部两下,接着用手打了李**脸部两下。东灵村支书张**到场后,李**抓住祝秋花的头发并打了祝秋花脸部一下。”拘留期满后,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0日上饶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饶县公(湖)决字(2015)0117、0119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对张**家中食用的菜被损害一事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两被告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6日行政判决作出,判决书认为,县公安局对祝秋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张**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行政处罚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县公安局对张**、祝秋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上饶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中“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饶县公(湖)决字(2015)0117、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内容”。该行政判决已生效。现原、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严水仙系被告张**弟媳妇,与原告系同村关系,汪**系原、被告邻居,项火瑛系原告叔伯的奶奶,张为树系原告叔伯兄弟,何细菊系被告张**堂嫂,张*五系原告丈夫,李**和李**系原告姐姐,周香凤、徐**系原告嫂子,黄*顺系原告姐夫。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材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是否砸坏原告家卷闸门,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卷闸门损失500元应否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家卷闸门有两处凹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原告对被告张**存在侵权行为及与卷闸门凹痕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询问笔录中仅有原、被告作了相反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被告相反的陈述,本院对相关侵权事实存在及因果关系无法作出认定,其不利后果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2015年1月18日原告头部被谁所伤,即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张**砸了几下而受伤,被告祝**主张系其用水泥砖轻敲一下原告头部致伤,被告张**主张自己没有拿过砖块,是原告和祝**拉扯时砖掉下致伤。经审查,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对张**询问笔录中:“问:你以前跟我们讲的都是实话吗?答:以前我跟你们讲的都是实话,但有一点不是实话,就是打李**的人是我,不是我妻子祝**。问:现在你把殴打李**的情况说一下?答:…我就过去把李**手上的水泥砖块抢了下来,由于是李**刚拿起砖块举过头顶要打我妻子时,砖块被我抢了下来,这样在抢下她手上砖块时,砖块碰到她头部二下,造成李**头部被砖块打伤…”。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对祝**询问笔录中:“问:现在你把当时发生的情况说一下?答:…我丈夫就把李**拉开了,拉开后李**拿起一块水泥砖块要打我,当她把砖块举过头顶时,我丈夫就过去抢她手上的砖块,我丈夫把她手上的砖块抢下来后,我看到她头部在出血,可能是我丈夫在抢她手上砖块时,砖块碰到了她头上,造成了她头部破皮出血…。问:你原来为何承认是你用砖打了李**头部?答:因为李**头部出血,她一直说是我丈夫打的。由于男人打女人不好,所以我就承认是我用砖打了李**头部一下,其实不是我用砖打了李**头部。”从以上笔录内容分析可知,原告头部受伤系由张**而非祝**所为,依法应由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2015年1月18日原告是否踢坏被告家中冰箱、脱水机,即被告主张冰箱、脱水机损失应否支持。庭审中被告反诉冰箱、脱水机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存在。为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原、被告作了相反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被告相反的陈述,本院对侵权事实无法作出认定,其不利后果应由负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主张冰箱、脱水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打祝**产生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承认争执中抓住祝**头发并打了她脸部一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点在于祝**产生的医疗费中有多少是和其被打有关。庭审中被告祝**提供了到湖村乡卫生院门诊、张**诊所就诊、上**民医院门诊、上饶**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总计医疗费4,749.41元,其中原告对湖村乡卫生院门诊产生的医疗费33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到张**诊所就诊与到上**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原告对其与被打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祝**在该两处就诊,仅提供了票据,从票据内容审查上得不出与其被打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门诊病历等以证实关联性,被告表示当时自己不懂要保留资料,所以现在不能提供出来了。故祝**到张**诊所与上**民医院的医疗费,因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被打存在关联性,被告相应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到上饶**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出存在头皮挫伤、脱髓鞘脑病、脑萎缩三种疾病,其中头皮挫伤与双方打架存在关联,而从病历资料反映不出脱髓鞘脑病、脑萎缩两种疾病与双方打架存在关联,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关联性证据以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未提供应负举证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治疗脱髓鞘脑病、脑萎缩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在上饶**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用3,181.56元,从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并不能区分治疗头皮挫伤、脱髓鞘脑病、脑萎缩三种疾病的各自费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治疗头皮挫伤的具体费用,被告表示不能提供,要求法院酌定。根据双方打架被告祝**受伤在脸、头部,应该说头部的ct检查费用28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他费用中本院根据医疗清单的具体情况酌定医疗费用中72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综合本院酌定被告祝**在上饶**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中的1,0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应由侵权人赔偿。

五、关于原告应否要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家食物被毁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根据上饶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关于张**财物被损毁案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2015年1月28日被告家食物存在毁损,但具体是多少,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认为估价工作无法开展,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承认自己只是估算有2,500元,因此本院对该损失无法确定。根据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无反映原告嗦使亲戚或自己参与到被告家闹事,因此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共同侵权人,被告向其主张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将建筑垃圾抛在两家间的乡村便道上是引发双方打架的原因,打架中又用砖块击打原告头部致其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后原告在村支部书记到场的情况下,抓住被告祝**的头发并打了她脸部,侵犯了被告祝**权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轻微伤先到张**诊所就诊,后到上**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根据原告诉求,本院确认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为:医疗费,原告在张**诊所、上**民医院花费医疗费计3,370.13元,原告主张3,340.1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117元/天,原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为770元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原告到上**民医院住院发生交通费是实际存在的,故本院酌定为28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79元/天7天u003d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财产损失5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201.13元。根据被告反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祝**的费用为:医疗费1,334元;被告主张误工费1,970.4元。被告在上饶**民医院的治疗疾病中也即头皮挫伤与本案存在关联,而头皮挫伤是否需要住院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被告祝**住院引起的误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交通费336元,虽提供了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及过期,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到上饶**民医院的治疗疾病中存在头皮挫伤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6元;财物毁损2,5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医疗费3,340.13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28元、误工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201.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祝*花医疗费1,334元、交通费56元,合计1,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花梅、被告(反诉原告)张**、祝秋花其他诉讼、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福生、祝秋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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