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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有红,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第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宜春**有限公司职工袁**上班途径宜春市袁州区宜安公路合浦村路段,与靠道路中间的行人杨**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后原告宜春**有限公司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认为**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该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宜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工伤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第三人袁**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为2013年10月14日,到2014年10月14日时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告称收到第三人袁**的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即星期六,行政机关并不上班,故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第三人袁**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日期超过了一年的时效,并且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依法调取关键证据,未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资料与原告进行质证,属程序不当。第三人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申请人应当属于劳务关系,且原告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也印证了第三人袁**与原告不属于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宜春市人力资源,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袁**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袁**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并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宜春**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书,且其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按规定送达给了原告宜春**有限公司,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宜春**有限公司职工袁**、胡**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袁**于2011年起至2013年10月14日在宜春**有限公司工作,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可以证明第三人袁**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另宜春**民医院有关治疗证明也证实了第三人袁**因工伤受到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我局依据第三人袁**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于法有据。我局结合第三人袁**受伤的具体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述称: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宜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据一、1、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2、2014年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存根。3、2015年1月12日被告行政复议答辩书。4、2015年3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4年12月1日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存根。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宜春**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书抬头显示收到日期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即星期六,行政机关不上班。原告对邮寄存根无异议,对第三份行政复议答辩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日期作假,复议决定未调取相关证据,因此复议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存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的第三人的申请书日期存在造假,被告出示此证据是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故应予以确认;证据二、:1、宜春**业公司职工袁**、胡**的证明材料各一份。2、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第三人宜春**民医院出入院积累和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原告宜春**业公司对职工袁**、胡**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是否是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不应当由证人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袁**将别人撞伤被判责任均等有异议,其应当付主要责任。原告对受伤住院无异议,但是此证据与是否为工伤无关,认定工伤主要是在上下班途中等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袁**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和受伤治疗及伤情如何的事实,对这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款之规定,证明目的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是劳动关系无法确定,是否是上下班途中、袁**将被人撞伤同等性责任提出异议,且第三人袁**受伤时超过60岁无法买保险,所以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退休后再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正确,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人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生于1953年8月4日,到2013年8月4日时,已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2011年经人介绍在原告宜春**有限公司从事开细粉机工作。2013年10月14日清晨,第三人袁**驾驶无牌电动车上班,由宜春市袁州区新坊乡礼洪村往宜春市袁州区下埔行使,途径宜春市袁州区宜安公路合浦村路段时与靠道路中间行人杨**发生碰撞,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经宜春**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鉴定,认定第三人袁**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调查了解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袁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袁**所受伤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宜春**有限公司在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袁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准确,认定结果正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宜春**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日期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受伤之时已年满60,与原告宜春**有限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应由民法调整,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袁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第三人袁**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袁**向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宜春**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书,之后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送达给了原告宜春**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只是推测第三人提交工伤申请表超过了一年,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确定收到工伤申请表的日期。原告宜春**有限公司认为的第三人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退休后再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做强制性规定。被告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照相关法律程序,查明第三人袁**受伤的事实经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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