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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湖南不服被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宜春**管理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况拥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况拥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宜春**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第三人况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湖南诉称:上高**品加工厂原系我与第三人况拥军合伙拥有,但况拥军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虚假材料,欺骗上高**管理局,私自将普通合伙企业制的上高**品加工厂以其个人名义向上高**管理局进行企业登记申报,而上高**管理局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将该加工厂登记为况拥军个人独资企业,给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多次要求上高**管理局撤销该工商决定,但得到的答复是不予更改。为此,我向宜春**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月23日,宜春**管理局作出宜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阐明上高**管理局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许可决定违法,但却不撤销该违法登记,仅是责令上高工商行政管理局完善登记材料,此举严重损害了我的个人利益,该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第三人况拥军持他人规划许可证作为场地使用证明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其申请材料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法定形式,缺少场地所有权人和规划部门允许况拥军从事石材加工活动的意思表示要件,按形式审查标准应不予核准。上高**管理局为弥补瑕疵,对场地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更改的结论,却未附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核查结论。2014年11月13日上高**管理局启动第二次核查,其获取的证据材料存在以下缺陷:没有对江西**限公司的石场场地使用权和况拥军的石场场地使用权进行区分,将资产转让和证照非法转让混淆;缺少规划部门允许况拥军从事石材加工活动的场地使用意思表示要件。2014年1月23日,况拥军将上高**品加工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江**,江**为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因此,我局确定上高**理局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许可决定违法,责令该局协助上高**品加工厂完善登记资料。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况拥军述称:原告李**因对上高**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设立登记行政行为不服,向宜春**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本人伪造企业登记使用证明、未经与我合伙的原告李**同意,在上高**管理局擅自变更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将上高**品加工厂的股权更改为我个人所有,请求宜春**管理局撤销上高**管理局所作出的相关上高**品加工厂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宜春**管理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宜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况拥军持他人规划许可证作为场地使用证明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其申请材料不符合国家法定形式,缺少场地所有权人和规划部门允许况拥军从事石材加工活动的意思表示要件,按形式标准应不予核准。上高**管理局依据这些材料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工商登记许可决定违法。本人认为宜春**管理局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粹是主观歪曲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春**管理局作出的宜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上高县**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采石场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上高**品加工厂的前身由李*发个人经营,系李*发私营独资企业,第三人况拥军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宜春**管理局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高**品加工厂的前身上高县恒发采石场当时的工商登记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二)2013年3月29日江西**限公司与李**签订的上高**品加工厂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上高**品加工厂原告李**占有45%的股权,江西**限公司占有55%的股权,况拥军在上高工商行政管理局更改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时故意隐瞒此事实,将石材加工厂变更为其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况拥军认为上高**管理局审核了其本人提供的材料合格,依法对石料加工厂的企业相关信息进行更改,不存在不合法,原告李**提出的证明目的与此无关。被告宜春**管理局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与江西**限公司合作经营上高**品加工厂以及股权分配的事实。证据(三)上高**品加工厂的入股扩股收据,证明原告李**已按合作协议约定投入了资产137.25万元。第三人况拥军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被告宜春**管理局对此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收款收据均写明了交款人及交款用途及交款金额并加盖了上高**品加工厂的公章,应予确认。证据(四)上高**品加工厂合作经营期间李*发缴税名单,证明该加工厂在合作经营(2013年3月至2014年元月)期间一直以李*发的名义缴纳税款,第三人况拥军及被告宜春**管理局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关于撤销上高**品加工厂工商登记申请书。证据(六)上高**管理局答复书。证据(七)复议申请书。证据(八)宜春**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九)上高**管理局保存的上高**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上高**管理局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原上高**品加工厂的工商信息登记违法,第三人况拥军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隐瞒上高**品加工厂的股份分配情况并将该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更改为其个人独资所有。第三人况拥军对以上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高**管理局依照其提供的材料更改工商登记信息合法有效。被告宜春**管理局对以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真实合法,可以确认。被告宜春**管理局在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了上高**管理局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的许可决定违法,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复议决定书及相关程序性材料,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况拥军质证认为,其中一份李**(又名李**)签发相关文件的送达回证的送达时间不准确,被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送达回证系补签,所以时间有出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复议各项程序进行安排顺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明况拥军在将上高**品加工厂的企业工商登记变更为其个人独资所有时并不拥有该加工厂的场所使用证明的事实,原告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况拥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详细的记录了复议的过程及相关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证据(三)江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原上高**加工厂的使用场地及采矿许可证均登记在李**名下。原告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况拥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印章看不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事实相符,应予确认。证据(四)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证明上高**管理局对上高**品加工厂进行场地核查时未附核查证据的事实。原告李**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况拥军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高**管理局在核实上高**品加工厂的相关情况时未进行相应调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期间第三人况拥军向其补充递交的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况拥军在被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期间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仍然没有规划部门认可其在李**即原上高恒发采石场经营地从事生产经营权的证明。原告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况拥军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否认上高**加工厂原系其个人独资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况拥军在将上高**加工厂的企业工商信息登记为其个人独资所有时,确未拥有该企业经营场地的经营权,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可以确认。证据(六)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上高**品加工厂现已登记在投资人江**名下。原告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况拥军无权处理李**在上高**加工厂的股份,上高**品加工厂转让给江**的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况拥军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高**品加工厂现在产权所有人为江**的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明(七)《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证明第三人况拥军将上高**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更改为其个人独资企业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原告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况拥军对该组证明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况拥军在将上高**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更改为其个人独资的过程中,向上高**管理局提供的相关材料确实不符合形式审查的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证明被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u0026ldquo;确认违法u0026rdquo;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李**认为,被告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既然确认上高**管理局所作出的工商登记已经违法,就应该予以撤销;第三人况拥军认为,上高**管理局将上高**加工厂的股权登记更改为其个人独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况拥军更改企业股权登记信息,但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在此情形下上高**管理局仍然变更上高**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其行为应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

第三人况拥军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江西**民法院作出的(2014)上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与江西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高**品加工厂的设立、现状情况以及在转让前系况拥军个人独资企业,该厂的拍卖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宜春**管理局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李湖南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外认为,上高**品加工厂在转让前不是况拥军的个人独资企业,况拥军伪造虚假材料将该厂在上高**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变更为其独资企业,该加工厂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应予撤销,况拥军将企业转让给江**的行为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管上高**品加工厂在转让给江**以前是否是第三人况拥军个人独资企业,在两份判决书中已详细的记载了该厂的转让过程,现该厂的所有人江**取得过程合情合法,系善意取得,其财产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李*发在上高县翰堂镇密村开办采石场,工商登记名称为上高**石场,为李*发独资经营。2011年8月1日,该采石场获得翰堂镇下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江西**限公司欲收购李*发经营的上高**石场,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为合作经营。同月29日,李*发以本案原告李**的名义与江**公司签订了一份《上高县**工厂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司与李**共同出资收购上高**石场,更名成立上高**品加工厂,约定联**司占股份的55%,李**占45%,公司经营管理由双方共同决策管理,合作协议书上甲方由联**司代表即第三人况拥军签名并盖公章,乙方由原告李**签名并加盖已提前办好的上高**品加工厂的公章,同日,第三人况拥军在上高**管理局将上高**品加工厂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标注的单位名称仍然是原上高**石场。此后,李*发代表李**参与加工厂的生产管理等相关事项。2014年1月13日,经联**司与李**协商决议同意将上高**品加工厂转让,出价不低于520万元,同月23日公开向社会出让,价高者得,竞拍成功者,三天内付清全款。2014年1月23日,江*进报价525万元竞价成功收购了上高**品加工厂,并按期付清了出让金,获得了该厂的经营权。2014年2月21日,第三人况拥军与江*进在上高**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上高**品加工厂的工商信息登记变更为江*进的个人独资企业。

此后原告李湖南对上高**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不服,向该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销该注册登记,2014年12月11日,上高**管理局口头答复原告李湖南,认为登记决定没有违法,决定不予撤销,同日,原告李湖南向被告宜春**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宜春**管理局依法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进入复议程序的通知,行政复议听证于2015年1月5日进行,李湖南、上高**管理局、况拥军均到场参加听证,2015年1月23日,宜春**管理局作出宜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况拥军在办理上高**品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时所提交给上高**管理局的u0026ldquo;场所使用证明u0026rdquo;为上高县翰堂乡政府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被许可人为上高县恒发采石场。上高**管理局对该场地进行了核查,得出了第三人况拥军具有场地使用权属的结论,但未附任何证据。宜春**管理局认为,第三人况拥军持他人规划许可证作为场地使用证明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其申请材料不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法定形式,缺少场地所有权人和规划部门允许原告况拥军从事石材加工活动的意思表示要件,按形式审查标准不予核准。上高**管理局为弥补该瑕疵,2013年3月29日对上高**品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更改时的场地使用情况进行了核查,却未附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核查结论。2014年11月13日上高**管理局启动第二次核查,其获取的证据材料存在以下缺陷:没有对江西**限公司的石场场地使用权和况拥军的石场场地使用权进行区分,将资产转让和证照非法转让混淆,缺少规划部门允许况拥军从事石材加工活动的场地使用意思表示要件。2014年1月23日,况拥军将上高**品加工厂转让给了江**,江**为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被告宜春**管理局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确认上高**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许可决定违法,责令上高**管理局协助上高**品加工厂完善登记材料。原告李**在接到该复议决定书后,认为上高**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工商登记许可不合法,被告宜春**管理局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宜春**管理局作出的宜市工商复议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高**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况拥军提供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的材料做出工商登记许可决定,实属违法。被告宜春**管理局在复议决定中明确此项,应予支持,但争议所涉上高**品加工厂现在工商信息登记已更改为江政进个体独资所有,其取得的手段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有效。为此,原告李湖南要求撤销上高**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上高**品加工厂工商登记许可合法的诉请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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