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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理中心与青岛盛**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理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理中心对青岛**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25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第15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住金处理字(2015)25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理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25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理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25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青岛市**理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5)25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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