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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于**与于克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克*与被执行人于克东民间借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张**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张**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克*与被执行人于克东民间借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张贴的(2015)桓执字第436、437号公告中限被执行人于克东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已查封的被执行人于克东位于桓台**建筑商城18号楼二层东、西户及一层东户房产三套以清偿债务。该公告所涉及的一层东户房产系案外人的房产,案外人于2004年6月从被执行人于克东处购买并于2014年7月办理房屋契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对此于克*知情。为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桓台**建筑商城18号楼一层东户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于克*辩称,案外人张**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案外人张**所提交的桓国用(1999)第990889-01号土地证已于2014年8月1日被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淄政复决字(2013)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后经桓**民法院及山东省**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维持了淄政复决字(2013)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就桓台**建筑商城18号楼一层东户房产,张**与于克*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与于克*的妻子王*2004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互相矛盾,房款价值不一,由此认定该房屋买卖的事实不存在。三、房屋产权不存在。案外人张**并没有该房产的合法产权证明文件。综上足以认定,桓台**建筑商城18号楼是于克*和于克*共有,是合法的产权所有人。案外人张**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于克东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克江与被告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诉讼保全查封被告于克*名下的房权证号为08-0003684的房产,并于2014年2月10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克*偿还原告于克江借款1013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克*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克江与被告于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作出(2013)桓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克*欠原告于克江房屋租赁费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5年3月19日,原告于克江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两判决书,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桓执字第436号、(2015)桓执字第437号。2015年4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于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张贴公告限其自公告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即依法评估、拍卖(变卖)已查封的被执行人于克*位于桓台**建筑商城18号楼二层东、西户及一层东户房产三套以清偿债务。为此,异议人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其证据一、甲方于克*与乙方张**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桓国用1999第990889-01号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证据三、契证及房产测绘产品收费单据。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于克江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桓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桓国用(1999)第990889-01号国有土地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淄政复决字(2013)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桓国用1999第990889-01号国有土地证书具体行政行为。案外人张**提起行政诉讼,桓**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桓行初字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上述淄政复决字(2013)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淄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桓台**理局关于涉案房产《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中记载:产权人姓名于克东,产权证号08-0003684,建筑面积585.09平方米,共有人于克江,共有证号5178,登薄日期2000-06-27。

上述事实,有(2013)桓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桓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2013)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桓行初字14号行政判决书、(2015)淄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15)桓执字第436号、437号公告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涉案房产在桓台**理局《产权、产籍档案证明》登记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于克东,该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异议人张**持有已被撤销的桓国用1999第990889-01号国有土地证书主张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张**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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