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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潍坊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潍坊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备有限公司解云飞等9名职工投诉其单位拖欠工资一案,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备有限公司下达了乐人社监询字(2014)第272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乐人社监令字(2014)第229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而被执行人**备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指令书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和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乐人社监理字(2014)第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备有限公司罚款元。被执行人**备有限公司于向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昌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昌乐县人民政府于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维持乐人社监理字(2014)第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执行人**备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同年六月十九日经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被执行人**备有限公司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潍坊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

2、限被执行人**备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180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至履行日滞纳金的义务(向昌**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5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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