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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国土 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321

案件描述

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州市高柳镇阳河村委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以青州市高柳镇阳河村委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6月份擅自占用高柳镇阳河村土地3500平方米建村民娱乐广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是: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当事人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05000.00元。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6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国土资源局的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2-070号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的意见》、《青州市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u0026ldquo;裁执分离u0026rdquo;实施办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青州市国土资源局青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2-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高柳**村委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交纳罚款105000.00元及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105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强制执行;

三、限被执行人青州**河村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牵头与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

青州市高柳镇人民政府、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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