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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密**程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密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就山东高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赵**、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与被告高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作出(2015)高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赵**、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赵**、尚**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处投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经高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及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赵**于1988年起到原告处工作,尚**于1992年起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调查,赵**、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经高密**管理中心依法出具社会保险费补缴数额核定书,认定了缴费额。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及《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在接到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未提交申辩意见。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高人社监理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高复决字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实施;市政府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关于全面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高**(2003)39号)规定“不按上述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时,必须补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办理参保手续时止以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资为基数的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社局具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与赵**、尚**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经过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认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赵**、尚**从199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金;根据市政府高政发(2003)39号文件,原告应当为赵**、尚**补缴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被诉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高密**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监理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2015)高复决字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为不当。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于2005年5月25日实施。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民法院、潍坊**民法院用上述两个新的法律规定去认定一个自1988年、一个自1992年存在的两个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上述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法不具有溯及力。二、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民法院、潍坊**民法院的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只是认定上诉人和尚**、赵**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进一步确定双方自何时起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高人社监理字(2015)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赵**、尚**辩称,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应该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或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备对涉案劳动保障监察事宜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赵**、尚**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持异议,对于赵**、尚**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已经过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人社局根据1999年1月22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为赵**、尚**从1999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金;根据高密市人民政府高政发(2003)39号文件,认定上诉人应当为赵**、尚**补缴自2003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在收到尚**、赵**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对上诉人提出责令改正,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向上诉人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其与赵**、尚**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03年开始计算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复议后,市政府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供了证据,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人社局对赵**、尚**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认定有误等,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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