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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瑞**限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临朐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朐人社局)、第三人韩**工伤行政确认及不服临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宿万巡、李**、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韩**系原告职工,2014年1月份被原告授予“优秀公司元老奖”。2014年7月24日18时左右,韩**在原告塑胶车间操作挤粒机时,右手被链条挤伤。同日19点20分,韩**入住临**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同年12月4日,第三人以在原告车间内工作受伤为由向被告临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供了住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厂服以及证人证言。被告受理后,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为第三人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以及交易明细表、原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荣誉证书、第三人工作时的饭票、瑞星内刊第43期等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17日,被告临朐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工伤举字(2014)05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2015年1月27日,被告临朐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临人社工伤认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9日,被告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临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临朐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临**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行政起诉状,临**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6日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按原告向该院邮寄起诉状的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以及病例、相关证人证言、被告对相关证人的调查、第三人厂服照片、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以及交易明细、瑞星内刊、原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荣誉证书、就餐饭票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朐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瑞**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韩**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韩**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在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即作出工伤认定显然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韩**辩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提供的厂服照、工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荣誉证书及饭票、瑞星内刊、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韩**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韩**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临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否认韩**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工伤,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临朐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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