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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万**有限公司与潍坊**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因诉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刘**在万**公司给钢构件喷漆,不慎钢构件发生侧翻,致使刘**腿部受伤。2014年6月3日,经中国人**十九医院诊断,刘**腿部伤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被告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潍滨劳工伤认字(2014)第132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下称13215号决定),认定刘**系因工受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潍坊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6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13215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工作时间看,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属加班工作时间;从工作场所看,第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原告单位,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场所是工作场所;从工作原因看,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在给钢构件喷漆时,钢构件发生侧翻,致使第三人腿部受伤,应当认定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属工伤正确。

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13215号决定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1321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3215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伤情属于工伤,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13215号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刘**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刘**于2014年5月23日1时左右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人社局认定刘**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刘**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李某某、单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刘**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车间工作人员岗位表等材料,对证人李某某、单某某进行了调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综合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提出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上诉人人社局提供的能够证明刘**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据材料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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