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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石佛)行处字(2015)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石佛)行处字(2015)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倒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倒座的处罚。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16日,我与山东**品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阳谷**公司将阳谷县石佛镇食品站内东西长12米,南北长10.3米,面积约123.6平方米(另有倒座3.4米)的土地交由我使用50年,使用期间我有权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2013年11月13日,我向阳谷县石佛镇城镇建设指挥部缴纳了30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2015年3月24日,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向我下达了(石佛)行处字(2015)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以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倒座为由,责令我将倒座自行拆除。被告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处罚程序违法。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石佛)行处字(2015)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证据:

原告与山东**品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2.原告向阳谷县石佛镇城镇建设指挥部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3000元单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王**在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倒座,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王**的违法行为,我镇政府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有王**、王**证人证言,原告王**本人的陈述等,以目前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王**的违法行为。二、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王**的违法行为,我镇政府进行了事前的调查取证,进行了现场勘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并依法进行送达。我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作出(石佛)行政处字(2015)第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立案审批表。

王**、王**、王**三人的调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

5.行政处罚审签表。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阳**品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原告有权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且原告向阳谷县石佛镇城镇建设指挥部缴纳了30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楼房及倒座,石佛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建设楼房是明知的,因此石佛镇政府在明知原告要在该处建设楼房的情况下,收取了相关费用,再对原告进行处罚,缺乏事实根据。石佛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制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处罚亦没有事实根据。

针对该建设处罚决定书,原告质证认为,告知权利部分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60日内,依法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我方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指的应是石佛镇人民政府,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告知原告向阳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石佛镇人民政府。因此该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的复议权,属程序违法。

针对被告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原告认为被告适用该规定对被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规定是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而石佛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既然没有规划,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就是主观的,想当然的,因此我方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称收取原告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3000元属实,石佛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只是针对临街楼进行统一下线,收取的只是临街楼的配套设施费,与此案无关;对于原告称剥夺了其复议权,认为属于填写错误;石佛镇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已经阳谷县人民政府批复,详细规划正在编制中。针对原告的建设,应该适用详细规划。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即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王**与阳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阳谷**公司将阳谷县石佛镇食品站内东西长12米,南北长10.3米,面积约123.6平方米,另有倒座3.4米的土地交由原告王**使用50年,使用费85800元,使用期间原告王**有权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2013年11月13日,原告王**向阳谷县石佛镇城镇建设指挥部缴纳了30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开始建造房屋,因建造倒座问题与他人发生争议遭举报,2015年3月24日,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王**下达了(石佛)行处字(2015)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倒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倒座的处罚。原告王**对该处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争议的处罚决定书是由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告知原告王**向阳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本级人民政府(石佛镇人民政府)。因此该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王**的复议权,属程序违法,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性详细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以上条文的规定,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应对规划区内的建设性活动进行依法行政,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方的陈述,阳谷县石佛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正在编制中,故被告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石佛)行处字(2015)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石佛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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