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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李**房屋登记一案,2014年11月25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兰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

2003年9月19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为李**颁发临东字第0634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2014年4月,李**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临东字第0634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临沂市人民政府以李**与私房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李**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系同胞兄弟。2003年9月19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临东字第0634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房屋为3间。2014年1月,李**以其私房所有权证作为证据,以李**为被告,向临沂**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同年4月,李**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颁发临东字第0634号村镇私房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临沂市人民政府以李**与私房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李**以第三人李**的登记房屋建在其宅基地上,主张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为此,原告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李**房产证、证人李*出庭证言作为其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李**主张其拥有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村委证明、证人证言,不具有证实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力。因此,原告李**主张其基于土地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颁发房产证行为违法、撤销临东字第0634号房产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村没有宅基地,2001年上诉人与其哥李*申请宅基地两块,第三人李书田在李*的宅基地上建房,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错误的将房产证颁发在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上,上诉人失去了申请宅基地的权利。2、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应当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李**答辩称,上诉人与本案登记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撤回将李*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李*出庭作证,列为证人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李**的登记房屋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之上,主张其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上诉人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村委证明、村民的证人证言、承包地证明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根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李**主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未将案外人李*列为第三人问题。本案中案外人李*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且其已经以证人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并无影响,一审中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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