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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诉开封**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张**诉开封**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龙**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龙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王**、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被上诉人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顺河区政府于2014年4月5日作出汴顺政(2014)60号《关于对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该项目位于理事厅小学围墙以北,北土街以东、财政厅街以南,刘家胡同、开封市中医院南院以西(以规划图范围为准)规划用地面积4579平方米。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收人93户,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约3316.3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张**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1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4)57号、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刘**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汴**(2014)60号)。该决定的内容为:刘**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开封市文化旅游重点项目,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第590号令)、《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汴*(2011)110号)规定,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刘**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一、征收项目名称:刘**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二、征收范围:该项目位于理事厅小学北围墙以北,北土街以东、财政厅街以南,刘家胡同、开封市中医院南院以西(以规划图范围为准),规划用地面积4579平方米。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收人93户,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约3316.3平方米。三、征收实施时间:自《关于对刘**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四、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顺河回族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由顺河回**补偿中心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征收决定依据的审批文件有:2012年6月19日,开封**革委员会对该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复函。2013年7月18日,开封市顺**革委员会对该项目符合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复函。2013年12月3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项目用地符合开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的书面意见。2014年2月11日,开封**划局出具的关于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地块用地范围的规划意见。2014年2月19日,开封**园局出具的确认该项目符合我市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复函。

该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情况如下:2014年2月19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出具了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通过公告网络等方式向公众征求意见,2014年3月31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求的意见对补偿方案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予以公告。2014年4月6日,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对于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审查,该征收补偿方案的产权调换房源为美景仁和小区55套,后又增加了世博紫园14套、龙城御苑11套,是出于保障被征收户房源的选择余地,加快征收工作的推进速度的考虑。因该地段不适合回迁,本次征收对非住宅主要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该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如下:2014年4月3日,开封**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制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草稿,2014年4月4日,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对涉案地块的房屋征收可能引起社会稳定的风险和隐患进行讨论,形成评估意见并对开封**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制作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予以通过。加盖印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日期为4月3日,风险评估听证会召开的时间是4月4日,时间顺序颠倒。

该征收项目的开户及资金情况:该征收设立的账户名称为顺河回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房屋征收概算审核意见中资金为35255184.8元,而该账户中的金额为60009242.06元,该账户中的资金金额足额,多出概算的部分,属于项目征收和建设费用的总和。

另查明,两原告系公房承租人。

二原告不服上述《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汴政复决(2014)57号、汴政复决(2014)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的几种情形予以列举,其中第(五)项内容为“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地块作为开封市“十二五”建设项目之一,属于旧城区改建范畴,符合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规定。并且,刘青*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开封市文化旅游重点项目,对文物周边环境的整治,有利于改善基础配套设施,提高城市品位,更有利于对刘青*事迹的宣传和对刘青*故居的文物保护,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这也同样属于公共利益。本案中,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别出具了征收房屋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文件,被告提交的上述审批手续真实、合法、齐全。在作出征收决定过程中,征收补偿方案草案拟定后,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修改后并予以公告,且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青*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告作为征收人,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对于两原告作为公房的承租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及补助、奖励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六部分的规定,承租人无论是否取得全部产权,都有相应的补偿,因此承租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享有诉权,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征收补偿费用进行了概算并做到专款专用,同时对该地块房屋征收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风险进行了评估,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该征收决定对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了明确告知,因此该征收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刘青*故居是全国重点文物单位,在房屋征收阶段,已经开封**园局对是否存在不可移动性文物等内容作出认定。该地段如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另行审批。至于如何审批,何时审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文物修缮方面的内容与本案中建设控制地带的内容不符,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交已经向省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及已经获得批准的材料无法律依据。对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时间颠倒问题,被告作出解释,载明时间为4月3日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实为草稿,用于在4月4日听证会上讨论通过,该草稿讨论通过后,由于工作人员疏忽直接加盖了印章没有对时间加以修改,造成从书面审查的层面看时间顺序颠倒。对此,本院认为,这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过失造成,但该项工作已在征收决定下达前完成,因此,并不足以据此为由撤销该征收决定。对于专户存储方面还有一定的瑕疵,需进一步规范。综上,原告方要求撤销《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刘青*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被诉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主体。上诉人是2001年解放路拓宽改造时尚未补偿安置到位拥有法定回迁权的被拆迁人,上诉人使用的营业房屋是市政府安排的回迁周转房,市政府与上诉人签订有回迁安置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补偿安置尚未到位,将上诉人重新定位被征收主体,显属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故居是全国文物保护单位,被上诉人作出刘**故居周边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没有省级以上国家文物局的审查批准文件;2、被上诉人出具的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落款时间超前,风险评估会尚未召开,报告已经出台;3、被上诉人征收安置补偿资金没有专户专存、足额到位;4、被上诉人没有取得征收地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复议时和行政诉讼时出具的“年度计划”和金融单位资金证明不一致;6、被上诉人刘**故居房屋征收结算单上的印章是“双龙巷房屋征收印章”,据此被诉征收项目根本没有立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张**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依据的各项批准文件均未有文号和签发人,属于无效证据;2、被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没有做到专户专存,资金足额到位;3、被诉征收项目未经省级以上文物部门审查、审批,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出具的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系暗箱操作,提前出炉,一审认定为工作失误显属错误;5、上诉人系2001年解放大道拓宽工程被拆迁人,与市政府签订有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定回迁权利。被上诉人本次征收对非住宅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6、刘**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征收公告,没有告知被征收人复议权和诉权,违反了**务院590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河区政府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开封**革委员会、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审核、核定,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符合开封市及顺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顺河区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关于对刘青霞故居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关于风险评估论证会召开时间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落款时间倒置及补偿资金专户专存方面存在的问题,属于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征收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张**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王**、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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