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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韩*及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D068B小轿车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显示违法停车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17时03分,违法停车地点嵩山路(少林大道至颍河路路段)。后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人所有的机动车于2015年3月31日17时03分,在河南省登封市嵩山路(少林大道至颍河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再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决定予以2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10185-19042117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7时许,原告因到市直一幼接学生,为不影响交通,临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结果就被张贴了罚单,罚款200元。该处罚存在不合理性:1,被告类似执法均缺乏合理性,登封近几年车辆剧增,但被告对登封市区的车位规划却极其糟糕,并没有结合车辆剧增的情况去增加车位,而是专注于盲目张贴罚单,导致民怨极深。从立法上讲,当一些执法行为不能满足大多数人的认同的话,那么他的执法就值得商榷,就必须考虑其合理性;2,被告对原告直接处于200元罚款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经济处罚的规定是20-200元,是一个幅度而不是200元这个点,既然是幅度就应该区分情节的轻重,视情节处罚。案发当天,原告的车是顺向紧挨路边停车,且没有对交通造成任何影响,即使违法也是轻微违法,处罚应就低不就高,被告却是顶格罚款,明显是滥用职权;3,被告执法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违反法律规定。案发当天原告就在车里附近,被告的执法过程缺少警告、通知程序,另外被告处罚过程及处罚单中至今未载明具体执法人员情况,是否有执法资格。因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410185-190421176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告知违法停车行为的执法人员没有执法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辩称,2015年3月31日17时03分,我单位民警周*、马发展带领协管员在登封市嵩山路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AD068B的小型汽车正停放在登封市嵩山路与少林路交叉口向南约100米路西,该地点没有车位停放标线,且驾驶人离开车辆,未在现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民警遂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摄像取证,并按规定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驾驶室玻璃上,告知当事人在3日后15日内持告知单到登封市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4月1日,原告到我处接受处理,我处依据2015年3月31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违法停车告知单对原告作出了第410185-190421176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已依法将处罚决定当场交付给了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有:1,违法停车告知单;2,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照片三张;4,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现场执法警察执法证复印件一份。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告知单没有执法人员签名;对证据2有异议,因前置告知程序违法,所以该处罚决定书也是不合法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其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及其执法人员是否有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该执法人员就是当时执法民警。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称,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3,受理案件通知书存根;4,被申请人答复书及附件;5,当事人各方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6,结案报告;7,行政复议决定书;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也是据此到被告处接受的处理,能够证明该告知单的真实性。至于原告认为违法停车告知单应当有执法民警签名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支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事发现场停车位置及停车状态,与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被告的处罚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4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与被告出示的一致,予以采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出示的复议程序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登封市区嵩山路,未停放在停车位内。被巡逻民警发现,且驾驶员未在现场,民警遂对违法行为进行了摄像取证,并开具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驾驶室玻璃上,告知当事人在3日后15日内持告知单到登封市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2015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依据2015年3月31日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违法停车告知单对原告作出了第410185-1904211762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罚款二百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签收。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之行为并未影响任何交通、停车位规划不合理,且被告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事发当天并未在现场喊话告知;且直接处200元罚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幅度设置,属滥用职权。原告不服该决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u0026amp;amp;rdquo;第五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u0026amp;amp;rdquo;原告停放机动车未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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