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郅**与巩义市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郅**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民法院以(2015)郑**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巩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告知书u0026amp;amp;rdquo;,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主要理由为:1,原告在提起的复议申请中,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公开的仅是巩土(征)字(1995)23号文(下称23号文)的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并未要求其对23号文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但被告在作出复议决定u0026amp;amp;ldquo;经审理查明u0026amp;amp;rdquo;的部分称23号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属于越俎代庖的超范围审理行为;2,由巩义**管理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可知,23号文中涉及的征地主体即巩义**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根本不存在的,一个为根本不存在的公司补办土地征用手续的文件依法应自始无效。另外,23号文的内容至今未向原告公开,被告岂能主观臆断,对23号文的效力作出认定;3,被告办理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已经作出巩政复(复受通)(2014)2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而直到2014年12月17日才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书,原告直到2014年12月19日才收到该决定,明显超越了法定审限。根据省高院的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的一审应由中级法院审理,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上给原告载明的起诉法院却为基层法院,显然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巩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针对原告向其提起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合法适当、顺乎民意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份:1,郑*(行复决)(2014)1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23号文法律效力予以认定不当,一方面与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同一事实认定相矛盾,另一方面进一步说明被告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对23号文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属于违法。2,2014年9月12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证明被告在审理查明23号文件所依据客体不存在。

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的巩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23号复议决定书)未对23号文(即原告所称的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巩土(征)字(1995)23号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效力作出认定,23号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的u0026amp;amp;ldquo;23号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u0026amp;amp;rdquo;一句系被告对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巩国土资信公(2014)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内容予以表述;2,原告认为被告和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未向原告公开23号文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邮件的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告知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旨是告知原告行政诉讼的权利,现案件已经郑州**民法院受理,证明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1,巩义市人民政府巩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巩国土资信公(2014)第00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对23号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第二组证据:3,郅玉川的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申请邮件;5,邮政快递查询单;6,申请人证据清单;7,圆通速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恰恰说明被告作出23号复议决定书存在超范围审理情形,即超越请求范围对23号文件法律效力作出认为;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法定审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关系,第二份证据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系。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郅**以邮寄的方式向巩义**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巩义**源局向其公开巩土(征)字(1995)23号文的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23号文的主要内容为原巩义**理局向原郑州**理局申请补办原孝义镇里沟村56852.7平方米的土地征用手续),巩义**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巩国土资信公(2014)第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该告知书只是说明了巩义**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补办征用地的相关文件,并未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予以公开。因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公开并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该复议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巩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巩义**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邮寄。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后,认为该复议决定书在u0026amp;amp;ldquo;经审理查明u0026amp;amp;rdquo;部分对23号文作出了u0026amp;amp;ldquo;符合相关法律规定u0026amp;amp;rdquo;的认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且该复议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属于程序违法,在决定书尾部错误的告知原告应当提起诉讼的法院。原告要求本院撤销23号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书在u0026amp;amp;ldquo;经审理查明u0026amp;amp;rdquo;部分的表述为,u0026amp;amp;ldquo;该u0026amp;amp;ldquo;告知书u0026amp;amp;rdquo;的主要内容为: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ldquo;23号文u0026amp;amp;rdquo;符合相关法律规定。u0026amp;amp;rdquo;,该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巩国土资信公(2014)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相符,确为被告对该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的概括,不应理解为被告对u0026amp;amp;ldquo;23号文u0026amp;amp;rdquo;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过申请范围进行复议审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未有原告所称的明显超过法定审查期限的行为,原告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错误告知起诉法院的问题,根据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告知行为并未影响到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求被告撤销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告知书u0026amp;amp;rdquo;,而被告经复议后支持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撤销了该u0026amp;amp;ldquo;告知书u0026amp;amp;rdquo;,并责令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目的已经实现,现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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