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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远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其2015年1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2015年1月19日,原告因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4月2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以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34741864541)方式向郑州市上街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公开《新安**事处二十里铺村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的法律依据”。2015年1月5日,上街区政府对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孙**同志:你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对此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2015年3月5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郑*(延复通)字(2015)55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复议决定,被告超出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请求判定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判定其违法即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孙**2015年1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答复违法。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

2、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

3、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

4、挂号信网上查询单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挂号信信封一份;

2、网上邮件查询结果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上街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月19日分别提出了2个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被告延期30日审理。因案情相似,被告合并审理。经查,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上街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新安**事处二十里铺村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的法律依据及《二十里铺村**监督委员会关于二十里铺村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3)1号)的法律依据。上街区政府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答复称该两项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均属于法律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街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55号决定书,决定书维持上街区政府作出的答复。随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问题。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是:被告2015年4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已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称被告不作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另行提出诉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3、受理、答复通知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复议申请。

第二组证据

1、被申请人答复书一份;

2、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

3、当事人身份材料;

4、延期通知书一份;

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6、有关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将有关文书送达了原告,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作出的程序性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在行政程序中被申请行政机关的答复、证据材料和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送达本案所涉复议决定的信皮及邮件送达结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9日,原告孙**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议申请,请求内容是: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作回复,并责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15日内重新公开原告所需信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郑**复办(复受通)字(2015)5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2015年1月19日的行政申请决定受理。2015年3月5日,被告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作出郑*(延复通)字(2015)55号《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十日,并将该《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原告和被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郑*(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2015年4月27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同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以挂号信(挂号信编号XA34741864541)的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新安**事处二十里铺村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的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9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收到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1月5日,郑州市人民上街区政府对该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答复内容为“孙**同志:你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现答复如下:经查,你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新安**事处二十里铺村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的法律依据”,该项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即原告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且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自2014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孙**提起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到2015年1月5日作出答复,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因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郑*(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载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孙**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虽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因案件复杂等理由,原告决定延期30日,但从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到其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已超过法定90日的规定。另,原告孙**已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郑政(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即可,不用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孙**2015年1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答复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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