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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禹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5日,违法行为人杨**在禹州市府东路旭昇宾馆407房间吸毒一次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至今违法行为人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社区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杨*询问笔录、李XX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人员违反协议报告。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25日,违法行为人杨*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至2015年1月19日违法人员杨*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对违法人杨*强制隔离戒毒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第三组证据:许昌市公安局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许市公复字(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前往禹州市公安局颍川派出所,得知将对原告强制戒毒。原告提出自己仅于2014年9月25日吸毒一次,后未再吸毒。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因外伤在禹州**民医院救治,治疗中医生使用麻醉药品。原告现不再吸毒,并非吸毒成瘾。但被告未听取申辩,当日作出决定,当日将原告移送许昌市强制戒毒所。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住院清单一份;2、药品“利多卡因”药理毒理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禹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对该辖区的重点人口杨*进行例行检查,后将杨*带到禹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尿液检测,杨*的尿液结果呈吗啡阳性。后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的民警对杨*进行询问,杨*拒不承认其本人吸食毒品,杨*称其在2014年9月17日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至2015年1月29日社区戒毒人员杨*仍未到禹州市颍**工作办公室报到,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决定对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我局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1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对该辖区的重点人口杨*进行例行检查,口头传唤杨*至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所询问室接受询问,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杨*如实陈述了自2014年9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到社区戒毒执行地禹州市**戒毒办公室报到的经过。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杨**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后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杨*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杨*的住院清单和药品利多卡因的药理说明,与本案无联系,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于2014年9月15日和他人在宾馆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9月17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山货)行罚决字(2014)06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25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山货)社戒决字(2014)011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杨*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9日,禹州**事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给颍**派出所出具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协议情况报告,向公安机关报告杨*拒不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对其暂停社区戒毒程序,并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同日,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对杨*进行了询问,并提取杨*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2015年1月29日,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1日,杨*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3月19日,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市公复字(2015)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杨*不服禹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禹公(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禹州市公安局有权对吸毒人员采取行政拘留、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强制措施。原告杨**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查处,在对杨*作出禹*(山货)社戒决字(2014)0114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杨*未能自觉履行社区戒毒的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社区戒毒。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有关办案程序对杨*作出了禹*(山货)强戒决字(2015)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中请求本院对被告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作出的禹*(山货)社戒决字(2014)0114号社区戒毒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该社区戒毒决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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