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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口市政府)周*(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通知第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郸城县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苑**、李**,第三人郸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丁**,第三人柴元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9日,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柴**与第三人柴元印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一)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该争议土地是1990年柴堂行政村统一规划给原告及邻居柴*甲、柴*乙三家的出路,不是第三人柴元印的宅基地。第三人柴元印持有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郸政办(1993)22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上的“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此外,原告向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柴*丁、柴*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证实,两家中间是东西出路而非柴元印的宅基地。2、第三人的房屋不存在,该争议土地一直为空地。被告认定“第三人的房屋并不影响申请人正常通行”没有事实依据。(二)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土地确系原告的出路,原告与该争议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政府答辩称:(一)周*(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郸城县**村村委会证明本案诉争土地于1996年划分给第三人柴元印,柴**的宅基地与诉争土地既不相邻又无共同胡同作为出路,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二)周口市政府作出驳回被答辩人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柴**的诉讼请求,维持周*(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柴元印答辩称: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柴天群的复议申请正确。柴天群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柴天群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郸城县政府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称:郸城县政府尊重并认可周口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市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郸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三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证明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郸城县汲冢镇柴堂村证明。证明该争议土地1996年划分给第三人。

柴**、柴*印宅基地位置(草图),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柴*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柴*甲、柴*乙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并不妨碍柴**的通行权,柴**与争议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原告柴**认为,被告所提交的郸城县汲冢镇柴堂村证明不是村委会所开具,系先盖章后书写内容。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郸城县政府及柴元印对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柴**提交的证据有:

柴*甲、柴*乙、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三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990年柴堂村规划时,三家宅基相邻,且三家门前的胡同往南往北均无法通行。

柴**、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两份。证明柴**、柴**宅基地中间为东西出路,不是第三人的宅基地。

柴*戊、柴*己、柴*庚、柴*辛证人证言四份,照片五张。证明柴堂行政村柴堂村在1990年进行统一规划时,将位于柴*丙、柴*丁宅基地中间的一仗五宽的土地规划为出路,供原告和柴*甲、柴*乙三家通行。

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柴元印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周口市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柴*甲、柴*乙、柴**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仅能说明三户相邻,证明不了与柴*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二)对柴*丙、柴*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未加盖复印出处印章。不能证明柴*丙、柴*丁宅基地中间为东西出路。且柴*丙、柴*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1990年,而柴*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是1996年,原来的空地可以重新规划宅基地。(三)柴*辛、柴*戊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事项,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柴*己的证言,只能证明柴堂行政村1990年对宅基地的规划情况。柴*庚的证言,只说明相邻情况,与柴*印1996年的土地证无利害关系。(四)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提交该鉴定结果的时间超期,原告提交该鉴定结果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下发之后。且该鉴定系原告柴**在民事诉讼期间进行的鉴定,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使用原件进行鉴定均无法证实。即使鉴定结果真实,印章系伪造,原告应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人郸城县政府对原告柴天群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1993年5月27日郸城县政府办公室发文决定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之后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则上应当加盖新章。当时颁发土地证都是政府盖好印章后由乡政府领走再交给行政村,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主要进行业务指导,由乡镇政府和行政村办理,且当时地籍档案主要由乡镇保管。

第三人柴元印对原告柴天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郸城县政府和周口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柴*己,柴**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鉴定书及鉴定结论,第三人认为由于新老印章存在差别,因此鉴定结论得出印章不一致系正常情况,原告若认为第三人柴元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章系伪造,应向有关机关举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郸城县汲冢镇柴堂行政村,根据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柴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柴**、柴*印宅基地位置草图”,以及本院现场勘查,柴**与柴*印两处宅基地中间相隔一条约5米通道和约17米有坟空地。该争议土地上目前未建房屋,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8月因原告柴**阻止第三人柴*印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双方引发纠纷,第三人柴*印在与柴**的民事诉讼中提交了郸城县政府于1996年为其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柴*印,土地类别为旧宅,使用面积276平方米,四至是东临路,西临坟地,南临柴某丁,北邻柴某丙,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该证加盖有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原告柴**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柴*印的颁证行为侵犯其通行权,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周口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周口市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周*(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柴**与郸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柴**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郸城县政府办公室于1993年5月27日发文(郸政办(1993)22号)启用土地登记专用章。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与郸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郸政办(1993)22号)《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上的“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另经郸城县政府核实,郸城县政府向柴元印颁发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原告柴**提交的柴*甲、柴*乙、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未加盖复印出处印章,且该三份存根上显示颁发时间是1990年,只能说明1990年的土地状况,并不能说明1996年郸城县政府为柴元印颁证后的土地情况,故本院对三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不予采信。郸城**堂行政村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争议土地系1996年规划给第三人柴元印的宅基地。原告称该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但原告并未主张对该证明的书写方式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对该证明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柴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原告所提交的柴建仲、柴*辛、柴*戊、柴*己的证言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柴*庚出具的证言主张部分争议土地属于自己,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柴*庚的证人证言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原告柴**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四至是东临胡同,西**某庚,南临柴某甲,东临有坟空地。柴*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四至是东临路,西临坟地,南临柴某丁,北邻柴某丙。据本院现场调查及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被告提交柴堂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柴**、柴*印宅基地位置(草图),柴**与所争议的土地并不相邻,双方并未有共同的胡同作为出路。原告柴**与第三人柴*印持有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依据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柴*印所持有的郸集建(土)字第033-32/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原告柴**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柴**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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