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叶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办公室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叶诉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办公室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叶、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郑州**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窦**、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7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驳决)(2014)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申请人为白秋叶,被申请人为郑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白秋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是:“2010年8月10日,申请人等7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郑**产集团按照《郑州市民生路地区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申请人等7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申请人等7人足额予以补偿、妥善予以安置。2010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等7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201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称当事人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涉及我国城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问题,且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上述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对被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权属争议进行认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裁决,待有关部门就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后,再恢复裁决。”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对申请人的行政裁决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11年5月6日通知其受理,因涉案房屋存在争议,2011年5月30日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故申请人启动的行政裁决案件尚处于行政裁决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正处在行政裁决程序中的案件,申请人又以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但申请人所提出‘推迟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确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对行政裁决中止的时间等情况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本机关将以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形式敦促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原告为解放路59号10间半房屋及所使用土地的产权共有人。原告因与拆迁人郑**产集团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向被告郑州**办公室申请裁决。但被告郑州**办公室以无权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争议进行认定为由,决定中止裁决,并将本应由其处理的问题推至概念极其模糊的“有关部门”。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裁决是被告郑州**办公室的法定职责。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争议系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郑州**办公室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是其当然的职责之所在。被告郑州**办公室不应不履行或推迟履行其法定职责,更不应将应由其履行的职责随便的推给模糊的“有关部门”。因此,被告郑州**办公室中止对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违法。针对被告郑州**办公室借故不履行和推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亦曾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亦认为被告郑州**办公室上述行为系“推迟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又以“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将以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形式敦促被申请人积极履行职责”等理由,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搪塞,直至径行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亦属违法。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收到被告郑州**办公室的“中止裁决告知书”后,亦按照其“指明”的道路提起了“确权之诉”,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及再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双方争执的七间房屋,于1958年由政府部门代管后,该房屋的产权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从而说明,该七间房屋的产权人并未变更,该涉案七间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因此,对于原告的权利救济来讲,必须由被告郑州**办公室以其职责予以裁决,否则原告的权利就得不到救济。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白秋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郑州市公安局的证明和房屋平面图一份;

3、郑州**产管理局的证明一份;

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父亲所有。

第二组证据:

4、公证书一份;

5、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家人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涉案房屋相关事宜。

第三组证据:

6、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份;

证明:涉案房屋中的三间房屋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

7、涉案房屋的档案材料(接管表、自查自报登记表、郑州市处理私改遗留问题结算凭证)

8、长沙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批准书;

证明:第二被告中止裁决不合法。

第五组证据:

9、民事裁判文书十份;

证明:涉案的7间房屋归原告父亲所有。

综上,证明涉案的7间房屋归原告父亲所有,原告和原告的家人是合法继承人,第二被告中止裁决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郑州市政府所作7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郑州**办公室对其行政裁决申请所作中止申请复议,经审查,郑州市人民政府查明对白秋叶的行政裁决申请,郑州**办公室已于2011年5月6日通知其受理,因涉案房屋存在争议,2011年5月30日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并送达白秋叶,故白秋叶启动的行政裁决案件尚处于行政裁决程序中。对郑州**办公室正处在行政裁决程序中的案件,白秋叶又以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但白秋叶所提出的“推迟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确有一定道理,但鉴于目前对行政裁决中止的时间等情况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郑州市人民政府将以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形式敦促郑州**办公室积极履行职责。70号复议决定合法适当。另,行政复议意见书下发后,郑州**办公室已积极履行职责,经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后,已经由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有关问题进行认定。综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70号复议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共14份);

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第二组证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

证明第一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要求第二被告对相关问题作出答复。

第三组证据:

3、行政复议答复书;

4、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共24份);

证明第二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作出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第四组证据:

5、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

6、郑*(行复驳决)(2014)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7、案件相关送达回证;

证明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当事人。

第五组证据:

8、行政复议意见书;

9、郑**(2014)96号文件,郑**(2015)3号文件;

10、类似法院判决;

证明第一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依法向第二被告下发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妥善解决原告反映的问题。

综上,第一被告作出的7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郑州**办公室辩称:同意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原告起诉状中提到其提起了确权诉讼,表明原告明知其申请复议的涉案房屋权属存在瑕疵,第二被告作出中止裁决有事实依据。

被告郑州**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因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故该办也当庭表示放弃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拆迁时我拿着权属证明找郑**产集团签补偿安置协议,二**管局说其中7间房屋由其代管,郑**产集团不与我签协议,我向第二被告申请裁决,其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经过民事诉讼,我的产权证没有问题,因第二被告无理由中止裁决,我向第一被告申请复议,其驳回我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错误。第一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认为第二被告作出中止裁决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中止裁决是过程性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以及第一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复议过程中提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虽然成立,但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书、郑州**民法院(2012)郑**终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立*申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已经民事诉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除此之外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0日,原告白秋叶等7人向被告郑州**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提交行政裁决申请,请求依法裁决郑**产集团按照《郑州市民主路地区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等7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原告等7人足额予以补偿、妥善予以安置。2010年9月14日,被告郑州**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7人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一、二审审理后,判决撤销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判决被告郑州**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对原告等7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2011年5月6日,被告郑州**办公室通知原告等7人对其行政裁决申请已受理。2011年5月30日,被告郑州**办公室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告知原告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涉及我国城市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问题,且原告与第三人对涉及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对被拆迁过程中房屋的权属争议进行认定,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裁决,待有关部门就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后,再恢复裁决。此后,原告白秋叶等7人将郑州市**服务中心(原郑州**产管理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2012年4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二**一初字第23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等7人的起诉。后又经二审和再审,原告等7人的上诉请求及再审请求均未得到审理法院的支持。2014年8月11日,原告白秋叶以被告郑州**办公室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告郑州**办公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2014年8月2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复办(复答通)字(2014)99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依法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2014年11月7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驳决)(2014)7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但,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又认为原告提出的“推迟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确有一定道理,故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郑*(行复意)(2014)3号《行政复议意见书》,敦促被告郑州**办公室对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尽快予以处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办公室(原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中止裁决告知书”,判令被告郑州**办公室依法对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进行裁决;二、请求依法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白秋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白秋叶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白秋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等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是:责令被告郑州**办公室限期履行法定的裁决职责。其主要理由是:被告郑州**办公室作出“中止裁决告知书”后不再进行任何处理。同时,原告还认为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认定是被告郑州**办公室当然的职责,不应当作出中止裁决。被告郑州**办公室中止对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对争议房产权属的认定不属被告郑州**办公室的职权,虽然被告郑州**办公室受理了原告向其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但原告申请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房产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因此,被告郑州**办公室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中止裁决行政程序,待裁决涉及的房产权属问题明确后,再恢复裁决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关于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权属的认定是被告郑州**办公室当然的职责,不应当作出中止裁决以及中止对拆迁安置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违法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收到“中止裁决告知书”后,虽然依法提起了确权之诉,但是诉讼的结论是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争议房产的权属问题并未明确,中止的事由依然存在。从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角度讲,被告郑州**办公室未恢复裁决程序并无不妥。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实质上是要求责令被告郑州**办公室恢复行政裁决程序。恢复裁决行为在整个行政裁决程序中属程序性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白秋叶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秋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秋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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