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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洋诉被告漯**警察支队、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洋诉被告漯**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被告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以下简称第一执勤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段广范、被告第一执勤大队委托代理人李*、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6日,被告第一执勤大队以刘**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法,作出漯公交决字(2015)第411101-2900281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罚款500元。刘**不服,向被**警支队申请复议,被**警支队2015年6月16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洋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6日骑电动三轮车送邮政快递,行驶到漯河市金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被第一执勤大队扣押,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被**警支队申请复议,第一执勤大队的辩称为:“刘*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机最大功率为两千瓦……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应取得D驾驶证方可上路行驶”。这与事实不符。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电机功率为0.35kw-0.8kw。安全时速小于或等于20km/h。原告不符合取得D驾驶证的条件。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一、取得D驾驶证的条件是“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三轮摩托车”。据此,原告认为被**警支队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第一执勤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警支队辩称:被告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了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第一执勤大队辩称:2015年5月6日11时许,刘**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漯河市金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被我大队民警查获,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其持有C1驾驶证,无可以驾驶轻便摩托车的F证。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其开具了第411101-30003195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了电动三轮车,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对其无证驾驶行为作出了第411101-2900281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五百元罚款处罚。刘**已于当日缴纳罚款,后我大队对其电动三轮车予以发还。我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罚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第一执勤大队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白*和尹*两位民警笔录两份,证明在2015年5月6日11时左右,在漯河市金江路与五一路交叉路口查扣原告电动车的事实存在。第二组证据,暂扣凭证,证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存在,我们扣留电动车依法出具暂扣凭证。第三组证据,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技术标牌参数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被扣押车辆电动机功率、安全行驶最高时速、最大质量。第四组证据,对原告从网上驾驶证查询内容,证明原告的准驾车型为C1型,无D型和F型驾驶许可。第五组证据,对原告2015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承认只有C1驾驶证,当天上午驾驶电动三轮车被我们查扣的事实。以上五组证据是事实部分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六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审批表、办案民警白*和尹*人民警察证,证明办案程序合法。第七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第4项、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第3.1对机动车的定义、3.5对摩托车的定义、3.5.2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3.5.2.2对轻便摩托车进一步的解释,证明对原告认定机动车的依据。1999年5月28日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999第1页第3项中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具有骑行功能,不是两个车轮而是三个车轮,不符合国家标准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不能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的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99条、《机动车驾驶证领取和使用规定》附件一、《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6条、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国法秘函2005-436号《国**制办关于准驾不符》答复,证明对原告进行的处罚有依据,罚量适当。

原告刘**对被告第一执勤大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两个内容有改动,实际是泰山路与金江路交叉口改为五一路与金江路交叉口,白*的查获经过上写到是由东往西闯红灯,事实是由北向南向右转,证明事实不清。对第二组证据,当时没有向原告出具暂扣凭证。对法律依据由于事实不清,何来的法律依据。

被**警支队对被告第一执勤大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警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和答辩状。在庭审时提供一份证据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复议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第一执勤大队向其提供行政处罚卷宗,包括第一执勤大队行政复议情况说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对案件审查后认为,第一执勤大队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以对第一执勤大队的处罚进行了维持。

原告刘**对被**警支队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但对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复议决定书中写到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最大功率是2000W,实际牌照参数显示的是350W-800W。复议决定书中还写到原告应取得摩托车驾驶证D证方可上路行驶,**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普通三轮摩托车准驾车型为D型,领取D型驾驶证的标准为每小时为大于50公里,但是领取D型驾驶证可以准予驾驶车型为E和F型驾驶证。

被告第一执勤大队对被**警支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时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送邮政快递,行驶到漯河市金江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时,第一执勤大队以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轻便摩托车,其持有C1驾驶证,无可以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驾驶证,暂扣了其电动三轮车,并对其无证驾驶行为作出了漯公交决字(2015)第411101-2900281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罚款500元。刘**于当日缴纳了罚款,后第一执勤大队对其电动三轮车予以发还。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警支队申请复议,被**警支队2015年6月16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决字(2015)第411101-2900281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第一执勤大队在市交警支队复议时的辩称为:“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机最大功率为两千瓦,按照上述规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应取得D驾驶证方可上路行驶”。而被告提供的刘**(刘**)的行政处罚案卷中第五页显示,刘**的电动三轮车电机功率为350W-800W。因此,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刘**的电动三轮车电机功率错误。《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轻便摩托车应取得F证方可上路行驶,取得D证也可以驾驶轻便摩托车。被告从网上驾驶证查询,知道原告有C1型驾驶证,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中只写明原告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未写明原告应取得什么驾驶证、才能驾驶什么样的车型。故被告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决字(2015)第411101-2900281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关于被**警支队作出的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警支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正当理由逾期只提供了一份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视为被**警支队作出的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决字(2015)第411101-29002812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漯公复决字(2015)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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