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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销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郸城**销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政府周*(行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通知张**、郸城县政府、郸**土局、郸**信局、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郸城**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张*,被告周口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苑**、李**,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李*,第三人郸城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郸**土局委托代理人张**、丁**,第三人郸**信局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11年5月1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郸执字一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齐**所有的原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190.62平方米的房产及14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张**所有和使用,买受人张**可持裁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及使用权变更手续。但郸城县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关于撤销郸城**理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的处理决定》,超出《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时限,违反法定程序,其结果与人民法院判决相抵触,属行政干预司法,超越职权,故决定撤销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关于撤销郸城**理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郸城**销公司诉称:(一)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第三人张**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超出申请期限,被告应当不予受理。2、被告行政复议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答辩权利。3、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二)第三人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合法,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前,涉案土地经过了多次行政复议和诉讼,不受《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规定的60日处理时限限制,符合法定程序。2、原郸城**理局于1994年11月2日作出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除按照原郸城**员会的意见将原属原告使用的3.258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外,又多过户给多元素肥料厂6154.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郸城县政府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撤销了原郸城**理局于1994年11月2日作出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不服,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2003年7月8日,郸城县政府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为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郸城县政府于2003年7月8日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郸城县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系自我纠错行为,被告周口市政府认为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并不存在行政干预司法情形,未超越职权,被告周口市政府予以撤销错误。1、原告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争议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郸城县人民法院无权拍卖。2、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郸执字一第007—3号执行裁定未告知郸城县政府或郸城县国土局,郸城县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并未确认涉案土地的权属,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并不与人民生效判决、裁定相抵触,亦不存在行政干预司法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周口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作出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张**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剥夺原告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超过法定期限。(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违反行政机关纠错的时限规定,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相抵触,被告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郸城**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张**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除同被告周口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外,另称,原告郸城**销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不具有使用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郸城**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郸城县政府及郸城县国土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第三人作出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系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并非确定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郸城县工信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郸城**员会于1993年10月26日作出的郸经委发(1993)54号文件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未作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梁灯龙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第三人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均系违法的行政行为,均应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1、第三人张**与第三人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有权就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第三人张**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3、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剥夺了原告郸城**销公司答辩和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4、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二)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周口**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03)郸法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执字一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张**系本案涉案土地的合法受让人,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即张**合法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张**与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2、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没有向第三人张**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第三人张**不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周口市政府向原告郸城**销公司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延期审理通知书,原告郸城**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未剥夺原告参与行政复议的权利。4、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人郸城县政府认可其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未向第三人张**送达的事实。

原告郸城**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第三人张**并非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工作人员,不应当享有本案土地使用权,其与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2、郸城县人民法院拍卖本案涉案土地违反法律规定。3、第三人张**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4、被告周口市政府中止本案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5、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并未在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人张**对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郸城县政府及郸城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是:1、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郸执字一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未向郸城县政府及国土局送达。2、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为生效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同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并不矛盾。

第三人郸城县工信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供销公司及第三人郸城县政府、郸城县国土局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质证意见是: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及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均属违法,第三人只认可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关于撤销郸城**理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的处理决定》。2、原郸城**理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3、郸城县政府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4、周口市政府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郸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文件的决定》。6、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7、河南省**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8、有关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等。

原告郸城**销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未见过郸**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2003)郸法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2年被郸城县国土局注销,郸**民法院作出(2003)郸法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2011)郸执字一第007—3号执行裁定错误。对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张**、郸城县政府、郸**土局、郸城县工信局对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第三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认可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河南省**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及郸城**管理局作出的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对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郸城**销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郸城县政府对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土地登记予以注销的档案资料。以证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2年被注销,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作出(2003)郸法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2011)郸执字一第007—3号执行裁定错误。

被告周口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土地使用权被注销的依据是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但郸城县政府于2003年7月8日收回了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应予恢复。

第三人张**德质证意见是: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作出(2003)郸法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根据该裁定,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给案外人齐**。

第三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不认可其土地使用权被郸城县政府注销的事实,称郸城县政府于2003年7月8日收回了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该事实已被鹿**民法院和周口**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所证实。

第三人郸城县政府、郸**土局、郸城县工信局对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被郸城县政府注销的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提交的证据是郸城县政府于2003年7月8日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文件的决定、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审查告知、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郸国用(土)字第0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10177号民事判决及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执字第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1991年5月8日,原告**供销公司同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筹建处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郸城**销公司将公司所有的11间仓库转让给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使用,并从郸城**销公司煤厂西边往东丈量7亩土地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用地,每亩价格1万元。

二、1993年10月26日,原郸城县经济委员会作出郸经委发(1993)54号文件,同意将郸城**销公司3.258亩土地过户给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被告周口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该文件,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认可)。1995年7月7日,郸城县政府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颁发了郸国用(土)字第0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6899.38平方米(约为3.258亩加7亩)。1994年11月2日,原郸城**理局作出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该意见的主要内容是:同意将周**(79)80号文件批准经委供销公司(即本案原告郸城**销公司)煤厂使用的23.9亩土地,其中西半部分6154.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多元素肥料厂使用。

三、2002年5月20日,第三人郸城县政府作出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1991年至1992年,郸城**销公司筹建肥料厂(即多元素肥料厂)和油脂化工厂。1991年,郸城**销公司与肥料厂筹建处签订协议,郸城**销公司将其大库11间转让给肥料厂使用,并从煤场西边往东丈量7亩作为肥料厂场地,每亩1万元。1993年肥料厂成立后,肥料厂与郸城**销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郸城**销公司土地划给肥料厂3.258亩,郸城**员会作出的郸经委发(1993)54号文件同意将郸城**销公司煤场土地过户给肥料厂3.258亩。1994年郸城**理局为肥料厂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时,肥料厂所办土地使用手续与协议、文件及实地勘丈均不相符,且办理过户登记中,把划给油脂化工厂的土地登记在了肥料厂名下。故决定:1、撤销郸城**理局郸(土)(1994)第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2、注销郸国用(土)字第93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按郸经委发(1993)54号文重新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不服,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政府于2002年7月20日作出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郸城县政府作出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维持了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四、2003年7月8日,郸城县政府作出《关于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文件的决定》。该决定认为:1993年,郸**民法院将郸城**销公司19.3亩土地查封,与其他财产一并作为清欠郸**商银行的贷款,并将该宗土地及其它财产的使用权、所有权裁定归郸**商银行。所以,郸城**销公司没有使用权,更没有争议权。2000年5月8日,郸城**肥料厂欠电视台职工钱德伦款七万四千四百元,郸**民法院将郸城**肥料厂位于厂区的土地(约2000平方米)及房屋二十九间查封,并处于等买状态。下余4000平方米,多元素肥料厂仍有使用权。郸城**销公司对与郸城**肥料厂争议的土地无使用权,其争议不能成立,另外在复查中还发现郸城**肥料厂的土地证号是0813,而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处理决定注销的9313号。郸城**销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0)鹿行初字100号行政裁定,认为郸城**销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了郸城**销公司的起诉。郸城**销公司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周**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显示,郸城县政府在该案二审的答辩意见是:根据郸**民法院(1993)郸法执字第35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指郸城**销公司)的19.3亩土地及其它财产的使用权、所有权归郸**商银行所有,人民法院的裁定送达郸城**销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郸城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文件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指郸城**肥料厂)对位于位于胜利东街北、北邻王*耕地,西邻王*,南邻胜利东街、东邻工业供销公司,面积为6899.38平方米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五、2003年7月18日,郸**民法院作出(2003)郸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河南省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于2003年8月2日前归还原告齐**欠款110187.21元。2004年4月27日,郸**民法院作出(2003)郸法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内容为:1、将被执行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现有的土地1827.5平方米与土地上建筑房屋依法抵偿给齐**使用、所有……。2、齐**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到相应机关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与房、地产权变更手续。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不服郸**民法院(2003)郸立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2年9月29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周**行抗字(2012)14号不抗诉决定书。

六、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郸法执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后,齐**未根据该裁定的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七、2010年11月2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郸民初字第10177号民事判决,判决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5月18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郸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裁定:1、齐**所有的原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190.62平方米的房产及14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张**所有和使用。2、张**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及使用权变更手续。

八、郸城县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关于撤销郸城**理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1994年,肥料厂(指多元素肥料厂)申办土地过户时,提交的是筹建期间与郸城**销公司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落实,郸城**理局并未发现协议并未落实的情况,根据郸城**销公司的反映,土地过户给肥料厂的只有3.258亩而非6513.13平方米,其作出的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决定撤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第三人张**以该决定导致其无法实现(2011)郸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为由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九、被告周口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郸城县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关于撤销郸城**理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的处理决定》干预司法、导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的证据、未提交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郸城县政府围绕本案涉案土地,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土地使用权只有3.258亩而非其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颁发的郸国用(土)字第0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6899.89平方米。该处理决定被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后,郸城县政府于2003年7月8日,又作出《关于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文件的决定》,否定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在郸城**销公司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第三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对位于位于胜利东街北、北邻王*耕地,西邻王*,南邻胜利东街、东邻工业供销公司,面积为6899.38平方米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郸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后,第三人郸城县政府再次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关于撤销郸城**理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的处理决定》,又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于2003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文件的决定》。第三人郸城县政府的行为有违法治原则。

但是,被告周口市政府认定郸城县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关于撤销郸城**理局郸土(1994)16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意见﹥的处理决定》干预导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即郸城县人民法院(2011)郸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标的是郸城县政府所称的原郸城**员会郸经委发(1993)54号文件及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原属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3.258亩土地使用权,还是其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郸国用(土)字第08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6899.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除了3.258亩之外的部分,该事实不清,被告周口市政府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法院(2012)行他字第17号《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认为:“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答复精神,第三人张**如认为郸城县政府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13)26号处理决定导致郸**民法院作出的(2011)郸执字一第007—3号执行裁定无法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向郸**民法院反映解决,由郸**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依法处理,而非向周口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周口市政府受理第三人张**德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为将导致如果行政机关妨碍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时,只能通过上级行政机关纠正,而非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等措施予以纠正的后果,势必严重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被告周口市政府在作出中止复议通知书后,恢复本案行政复议审理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本案原告郸城**销公司,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2002年5月20日,第三人郸城县政府作出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不服,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政府于2002年7月20日作出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在郸政土字(2002)第16号《关于郸城**销公司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郸城县政府于2003年7月8日又作出《关于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文件的决定》,被告周口市政府在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中认为,因郸城县政府又作出了《关于收回郸政土字(2002)第16号文件的决定》,故周*复决字(2002)46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周口市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应当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依据。

综上,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行复决)(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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