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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张**、张**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张**、张**诉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漯国土资复(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的行为是对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定条件和供地政策等情况进行预先审查,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的科学性,并不产生处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与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的权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毕**、张**、张**诉称: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必备材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2015年1月6日,被告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具体行政行为不产生处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与原告所提复议申请的权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漯**(2015)1号)。华**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位于漯河市临颍县新城路中段路东,北临黄龙路,南临颍河路,而原告所建鸡场正位于颍河路。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属于独立存在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漯**(2015)1号)违法、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是对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定条件和供地政策等情况进行预先审查,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的科学性,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该预审意见不必然在实质上产生处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也不可能不必然侵害原告的所谓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原告的请求不属于该条任何一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三,邮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5日内提起诉讼。证据四,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才起诉至法院。证据五,租赁协议,证明原告租用的预审意见争议的土地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系。证据六,通知,证明原告在预审意见中争议土地的范围内建鸡场合法,与本案有关系。证据七,临颍县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承包地建养鸡场。证据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月6日作出的判决一文中法院认为认定原告的身份,预审意见中涉及的土地范围内,有原告租赁的土地建的养鸡场被临**法院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三个原告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对证据二的预审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预审意见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侵犯三位原告任何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受理决定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五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土地是否适合租赁,如果是耕地是不能作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根据临颍县的判决,原告的用地就是非法的行为。对证据六通知没有异议;证据七限期拆除决定书进一步明确原告方*养鸡场的非法性。证据八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原告承建养殖场合法性的一个行政诉讼审查,原告方所建的养鸡场被责令限期拆除,相关部门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方不服,提出撤销拆除决定书的诉讼,应当是认为原告养鸡场属于非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非法性,养鸡场属于非法建筑,不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问题。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漯国土资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相关的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泰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份租赁协议均已超过五年的租赁土地期限,不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涉案土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临颍县城乡建设局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证据8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建的养鸡场属于违章建筑,不能证明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毕**、张**、张**对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查后以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的行为是对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法定条件和供地政策等情况进行预先审查,以确保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的科学性,并不产生处分土地权属的法律效力,与原告所提复议申请的权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漯国土资复(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临颍县国土资源局的复议审查机关之一,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漯国土资复(2015)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意见是建设用地单位申请使用土地时所必须提交的书面材料,但出具预审意见不代表建设用地单位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不会对土地使用权产生实际、必然的影响。且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把临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漯**集团龙庭首府建设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临国土资(2013)38号)排除在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毕**、张**、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毕**、张**、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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