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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刘**到北**信访局等相关部门上访,工作人员将其反映问题登记后,告知其先回当地等待解决问题,原告刘**滞留北京并未返回。2014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刘**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与劝返,并制作了训诫书。原告刘**户籍所在地接访人员将其从北京接回后,移交被告陕县公安局处理。被告陕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过调查,认为原告刘**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陕公(营)行罚决字(2014)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不服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三公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陕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陕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重新作出陕公(营)行罚决字(2014)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陕县公安局作出的陕公(营)行罚决字(2014)0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带离现场并进行了训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陕县公安局对刘**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认为管辖地不在三门峡市范围内,陕县公安局无权对刘**进行行政处罚之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陕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提出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处罚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我被北京警方训诫,陕县公安局无权作出处罚,陕县公安局的处罚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访人越级上访,严重挠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作为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据**安部颁布施行的规章对其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同时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作为刘**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也有职责对刘**的违法行为处罚。对上访人刘**挠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并及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刘**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刘**挠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有刘**本人的陈述、该次上访活动其他行为人的证言、训诫书、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陕县公安局对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上诉人刘**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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