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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不服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三门峡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三门峡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决定一案,经三门**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渑*(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上官刘**同郑**等人以土地流转问题为由,多次到渑池县城关镇新文西区南门对面的聚**司工地阻挡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郑**等人在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导的情况下拒不离开,并要求该工地出示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该工地负责人出示审批手续后仍拒不离开,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强行带离现场。其行为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原告郑**不服渑*(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询问李**被传唤之事时,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却突然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但执法人员并未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5日,在渑池县拘留所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是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15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原告在渑池**出所收到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之规定。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应当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原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被告的行为也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郑**伙同上官刘*等人以土地流转问题为由多次到渑池县城关镇新文西区南门对面渑池县**有限公司工地阻挡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对郑**等人进行劝导,郑**等人拒不离开,并要求该工地出示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该工地负责人出示审批手续后郑**等人仍拒不离开,其行为扰乱了渑池县**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辨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对郑**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郑**于2015年2月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以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对郑**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3日,郑**以不服渑池县公安局2015年1月4日对其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我局依法受理。经调查:2014年12月30日、31日,郑**、段**、上官刘*等人因对原县政府征收渑池县城关镇北街七组土地流转用于渑池县**有限公司开发房地产不满,到渑池县**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工地进行阻拦,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郑**、段**、上官刘*的陈述,证人李**、吕**、刘**、吕**、刘**、崔**等人的证言,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为证,渑池县公安局对郑**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15年3月30日我局作出了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以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行政拘留七日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郑**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且证据充分,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告郑**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渑*(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行政处罚决定书;2、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渑池县**有限公司报案材料;5、郑**传唤证;6、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7、对郑**询问笔录;8、对上官刘*询问笔录,证明郑**阻止聚龙工地施工;9、对李**询问笔录,证明郑**在阻止渑池县**有限公司施工的过程中起了组织的作用;10、对段**询问笔录,证明北街7组村民多次到渑池县**有限公司工地阻止施工;11、对吕**询问笔录,证明北街村民阻挠施工、扰乱渑池县**有限公司工地的事实;12、对刘**询问笔录,证明挖掘机被人围住无法施工;13、吕**证明材料,证明上官刘*、郑**等人带领村民阻扰施工;14、崔天径证明材料,证明上官刘*、郑**等人带领村民暴力辱骂、阻挠施工;15、郜**证明材料,证明有人站在挖掘机上阻止施工;16、马**证明材料,证明村民阻挠渑池县**有限公司工地施工;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渑国用(2014)第028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渑国用(2014)第027号;2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21、渑池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2、渑池县**有限公司《中华人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3、渑池县**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24、刘*才是渑池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25、郑**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6、对郑**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材料;27、对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0、办案民警警官证复印件;31、北街村民阻挡施工的视频资料,证明郑**等人阻止施工的事实。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供证据有:1、郑雪峡行政复议申请书;2、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对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第14项证据认为崔天径是渑池县**有限公司的人,对其证言不认可;对第26项证据认为不是其签的名,也没人告知其要拘留。对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郑**对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对原告郑**及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原告郑**及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双方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庭审和能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上官刘*、郑**等人以土地流转违法、侵犯自己小组居民权益问题为由,多次到渑池县城关镇新文西区南门对面的渑池县**有限公司工地阻挡工地施工,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郑**等人在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劝导的情况下拒不离开,并要求该工地出示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该工地负责人出示审批手续后仍拒不离开,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强行带离现场。2015年1月4日,渑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渑*(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郑**行政拘留七日。履行方式:由渑池县公安局送渑池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实际已执行拘留七日。原告对该拘留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3日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三公复决字(2015)第0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渑池县公安局作出的渑*(城关)行罚决字(2015)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也具有对下级公安机关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送达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时没全程录像问题,被告渑池县公安局已给出了告知权利和送达决定书没有录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说明。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否定被告提交的权利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上面自己签名的问题,原告庭审后没有向法庭提交字迹真伪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渑池县**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应开工的问题,被告渑池县公安局的辩解是,此种说辞不是原告阻挡施工的理由,原告应通过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不应以到工地围堵的方法扰乱渑池县**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原告郑**等人201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以土地流转问题为由多次到渑池聚**有限公司工地围堵,致使该工地无法正常施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对郑**等人进行劝导后拒不离开,其行为扰乱了渑池县**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法。渑池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郑**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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