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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灵宝市公安局、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灵**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灵**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三门**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6月26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0008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灵宝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因原告刘**所列被告错误,在本院释明下原告刘**放弃对张**的起诉。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和2015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延**、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刘**作出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4日9时许,通过其他部门移交,刘**(男,63岁,汉族,阳*镇文西村人)于2014年1月14日在北京非法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北**城分局训诫书,灵宝市信访局驻京办证明,北京**流中心非访签收表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灵宝市公安局2014年3月4日送灵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刘**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在信访事项已经结案的情况下继续非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相关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依法应予以治安处罚。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他于2014年1月14日去北京没有非访,而是去信访窗口正常反映情况,但灵宝市公安局阳平镇派出所根据他人诬陷拘留他。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14)0294号处罚决定书以及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复决字(2014)4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刘**因对本村调整土地、批准宅基地及镇政府土地补偿等问题不满,先后多次到各级政府部门越级上访。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携带上访材料到中纪委反映问题,被中纪委移送北**济中心。次日,原告刘**又到国家信访局、全**接待处等反映问题,后被灵宝市人民政府驻京人员劝留宾馆居住。2014年2月1日,原告刘**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被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离并予以书面训诫。2014年3月3日,被告刘**从北京接回后,他局认为原告刘**在信访事项已经结案的情况下继续越级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相关单位的正常秩序,应予行政处罚。2014年3月4日,他局在告知原告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后,于当日作出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于当日执行。原告刘**在2014年3月4日已经知道行政处罚的事实,但其在2015年5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他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刘**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辩称,他单位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刘**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2014)第143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分局(2014)第1377-回登记回执;以此证明,他于2014年4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出申请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2月1日刘**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灵宝市公安局的手续的信息,2014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答复他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他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训诫没有事实依据。3、河南**民法院立案庭信函,以此证明,他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后多次到灵**院提起行政诉讼,但灵宝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发函,要求灵宝市人民法院接洽处理。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程序方面

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拘留执行回执。以此证明,他局根据有关部门移交于2014年3月4日受理该案件,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于当日传唤原告刘**到阳**出所接受询问,于当日作出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刘**,并于当日执行拘留。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二)事实方面

1、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处置建议书。以此证明,灵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以原告刘**2014年1月3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为由根据三信联(2009)02号文件规定,建议对原告刘**依法治安拘留;2、刘**询问笔录,以此证明,经调查,原告刘**认可其因对本村调整土地、批准宅基地及镇政府土地补偿等问题不满于2014年1月14日到中纪委上访,后又到其他国家机关上访,并被北京**安分局训诫等事实。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此证明原告刘**到中纪委等国家机关非法上访并被训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他局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当。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事实方面证据同灵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以此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程序方面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辩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刘**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此证明他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决定维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刘**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他没有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因此,灵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处置建议书是错误的,公安机关调查他的证据是假的,他没有扰乱单位秩序,他是按正常程序反映问题。灵宝市公安局对他的处罚程序不当,所有的签字他都是稀里糊涂签的。

原告刘**对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在复议中,他向复议机关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2014)第143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分局(2014)第1377-回登记回执,但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未予采纳。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和灵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与案件无关。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取证程序合法,从不同侧面可以反映一定的案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因对其所在村调整土地、批准宅基地及土地补偿等问题不满,于2014年1月13日赴北京上访。

2014年1月14日,原告刘**到中央**委员会反映问题,被中央**委员会移送北**济中心。

2014年1月15日,原告刘**又到国家信访局、全**接待处等地反映问题,后被灵宝市人民政府驻京人员劝留宾馆居住。

2014年2月1日,原告刘**在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训诫。

2014年3月4日,灵宝市公安局以原告刘**在北京市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训诫,其他部门移交等为由作出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向原告刘**宣告该处罚决定书后将原告刘**送交灵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刘**不服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刘**送达了灵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刘**收到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到灵宝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进行行政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因故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该行政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系原告刘**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刘**在北京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原告刘**作出的的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1、程序方面,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依法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刘**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在事实方面,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原告刘**依法进行询问,原告刘**对2014年1月14日到中央**委员会反映问题,被中央**委员会移送北**济中心,

2014年1月15日,又到国家信访局、全**接待处等地反映问题,后被灵宝市人民政府驻京人员劝留宾馆居住以及2014年2月1日,在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派出所训诫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在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刘**到国家机关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原告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刘**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方面,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刘**的复议申请后,听取双方意见,依法审查,作出结论后并送达原告刘**,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案件复议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方面,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因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行罚决字(2014)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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