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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责任公司诉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渑池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及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聂**、许**、马**、董**、赵**、侯**、陆**、马*向本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京子、周在升,被告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董**,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聂**、许**、马**、董**、赵**及聂**等八人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责令龙**业公司限十日内把各项费用195207.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625234元、失业金70584元、养老金42713.2元、医疗金5403.2元、住房公积金11273元,交到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龙**业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5日向渑池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渑池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的被诉行政行为,龙**业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县政府作出的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社局向我公司下达了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我公司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作出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书。我公司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u0026ldquo;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u0026rdquo;被告人社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9年之前,距被告立案之日已经4年之久,被告人社局应不再立案查处。其次,被告人社局要求我公司十日内将各项费用缴纳到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县政府作出的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渑**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2、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我局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起算时间自举报之日计算,没有超过2年的时限规定,故我局有权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由于部分社保金不能补办,工人们提出原告的大门他们进不去,无法领取相关费用,要求从政府处领取的情况下,我局才作出了变通的处理方法,让原告将相关款项交到我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再由相关工人领取。综上我局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聂**等工人的情况反映及付款方式要求各一份,证明聂**等八位工人要求到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各项费用,拒绝到龙**业公司领取;2、信访局信访登记单一份,证明聂**等工人到渑池县信访局上访龙**业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3、永城煤**任公司文件及龙**业公司农村占地工招聘名单各一份,证明聂**等八人系龙**业公司工人;4、龙**业公司解除琚鸿垒等二十五位同志劳动合同的文件、名单、聂**等八人严重违纪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龙**业公司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希望我局居中调解龙**业公司与聂**等八人经济补偿以及社会保险各项费用;5、经人社局主持,龙**业公司与聂**等八人核算的各项费用明细8份,证明在我局主持调解下,龙**业公司支付给聂**等八人各项费用双方达成一致;6、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我局的整改决定后表示赞同并愿意整改;7、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作出的整改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引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是对第二十条断章取义,该条第二款明确告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而原告至今未为聂**等八人缴纳社会保障费是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故不存在超过追究时效之说。另外企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并非被告人社局设定的义务。综上,被告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及受理通知书;3、人社局、第三人答辩书各一份;4、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及恢复审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聂**等八人委托代理人周**述称: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县政府作出的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聂**等八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6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7有异议,被告作出的责令整改几乎没有提交任何程序方面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县政府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社局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人社局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因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人社局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因原告、被告县政府、第三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人社局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对法律条文本身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县政府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因原告、被告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份,聂**等八名工人到渑池县信访局反映三门峡**责任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渑池县信访局通知龙**业公司通过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聂**等八人进行协调。后人社局受理并立案,经主持调解,龙**业公司与聂**等八人就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龙**业公司支付聂**等八人各项费用共计195207.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65234元、失业金70584元、养老金42713.2元、医疗金5403.2元、住房公积金11273元。但该笔款项是否缴纳到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龙**业公司持不同意见。2014年12月16日,人社局作出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认定:龙**业公司2008--2009年度没有给聂**等八人参加社会保险,没有补发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责令龙**业公司限十日内把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费用交到渑池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龙**业公司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县政府作出的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渑池县人社局作为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u0026rdquo;该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u0026rdquo;。因原告在2008-2009年度发生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该违法行为并未终了,故原告诉称被告人社局查处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9之前,已经超过了2年的时效,应不再立案查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社局受理渑池县信访局交转聂**等八人信访案件后,主持协调,龙**业公司与第三人积极配合调解,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称因与龙**业公司的矛盾,对龙**业公司不存在任何信任感,要求到劳动监察大队领取各项费用,人社局作出责令整改决定要求龙**业公司把各项费用缴纳到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变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程序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三门峡**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渑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渑人劳社监令字(2014)第1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渑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渑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三门**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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