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商丘市**限公司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人社局)工伤认定、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商丘人社局副局长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吴**爱**公司员工,2013年8月26日其在爱**公司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左手。2014年8月20日,其向商丘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商丘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454号认定工伤决定。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人社局、商丘市人民政府分别具有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吴*与爱**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所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吴*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商丘人社局、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爱**公司所提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爱**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有误。第三人吴*申请工伤的证据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没有核实证据的真伪就作出工伤认定。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合法错误。被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均是一人,在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卷宗中,未显示已送达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真实有效,其在原审中提交了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送达程序完备,原审中已经提交了送达回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立案,商丘人社局按照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其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其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陈述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本案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吴*与上诉人爱**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关于上诉人爱**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吴*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商丘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吴*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审核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各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相关文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爱**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爱**公司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商丘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