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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虞城县谷熟镇政府土地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虞城县谷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熟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2013)虞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谷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陈**,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谷**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谷政决字(2013)01号关于李**和李**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李**和第三人李**兄弟五个,即老大李**、老二李发明、老三李**、老四李**、老五李**,其父李**。争议宅基原由李**和第三人李**共同使用,后因开街房屋被扒掉,剩余土地李**未经李**同意,也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李**,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谷**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将位于谷**中街,北临中街村东西大街,南靠李**宅基,西邻胡同,东邻李**废闲地(南宽11米,北宽11米,西宽14米,东宽13.2米)的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享有该争议宅基的使用权。2013年6月20日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谷**政府作出的谷政决字(2013)01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李**不服,向虞**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权土地位于谷熟镇中街,北临中街村东西大街,南靠李**宅基,西邻胡同,东邻李**废闲地(南宽11米,北宽11米,西宽14米,东宽13.2米),原系李**和李**共同使用。李**有五个儿子,即老大李**、老二李发明、老三李**、老四李**、老五李**。第三人李**没有结婚成家,在其父亲去世前二人一起在争议地居住属于一户人家,李**是户主,老二、老三、老四、老五均已成家另住。2004年中街村扩建,李**、李**的住房碍事,三间堂屋被扒掉,当时李**外出不在家,李**住在没扒掉的配房里,后被李**安排到其前院居住,原告李**在争议地上建了三间楼房自己居住。后第三人李**从外地回来得知其宅基被占用,要求返还,向被告谷熟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谷熟镇政府有处理原告李**与第三人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谷熟镇政府依据第三人李**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查了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认定,最后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作出维持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李**向上诉人赠与房屋,经集体组织同意,附带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不违法。第三人李**年轻时在外漂泊,未尽赡养义务,不能认为其与父亲李**同属一户。一审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告知上诉人有申请承办人回避的权利,程序违法;所依据的2011年8月13日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李**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且2013年8月29日村委会重新出具证明,证明作废了2011年8月13日村委会的证明,故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熟镇政府辩称:上诉人在争议地建房后,将两处宅基据为己有,致第三人李**失去应有的宅基,公安户口证实李**和第三人李**属于一户。上诉人提供的李**的证明看不出赠与房屋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经过集体组织同意。法律没有规定案件承办人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依法调查了相关材料,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村委会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的理由及请求与被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上诉人已分家另过,分有宅基;第三人李**原与李**共同居住,除争议的宅基地外,并没有其他宅基,故被上诉人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李**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父亲李**向上诉人赠与房屋,且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经过集体组织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处理争议时,案件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故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不违法。被上诉人在处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村委会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也证明争议土地原由其父母居住,李**随父母一块生活,这与2011年8月13日村委会的证明并不矛盾。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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