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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家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家永不服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闫集镇政府)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日通知第三人晋加起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闫集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1、界址点J1、J2、J3、J4宗地范围内的长20米,宽11.5米土地归晋**使用。2、界址点J2、J6、J7、J8宗地范围内晋**占晋加起0.5米宅基地归还给晋加起使用。3、界址点J3、J4、J5、J6宗地范围内晋**占用的道路(南0.15米,北0.3米)应当退出。4、晋**推倒晋加起家的围墙恢复原状。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晋全举宅基地登记信息。2、睢阳区人民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虞**法院(2014)虞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4、商**级法院(2014)商行终字83号行政判决。5、睢政府商睢行复决字(2013)4号复议决定书。6、2014年8月19日闫镇府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7、2014年8月19日答辩通知书。8、送达回证4份。9、闫集司法所2010.8.27调解笔录。10、2014年7月25日对晋加起通知存根。11、2014年7月16日晋**通知存根。12、洪庄村委会证明3份。13、晋全真、晋全魁证明二份。14、对晋**、张**询问笔录。15、证明、勘验笔录各2份。以上证据证明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勘验笔录认为丈量的面积不准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晋家永诉称,被告闫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商睢闫文(2014)30号处理决定。一、实体错误。1、原告的父亲晋全举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宅基地的范围内建造房屋,该宗宅基地与西临晋全魁的宅基地相一致,只是在拆旧房建新房时地基下的宽一点,房屋正墙没有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2、原告的宅基地证载土地,长20米,宽11.5米,面积230平方米。第三人的宅基地规划面积232.26平方米,实际为259.47平方米,超27.21平方米。3、闫集乡国土资源所丈量原告的宅基地,长20.5米,南宽11.65米、北宽11.8米,面积240.36平方米,证明不了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第三人的宅基地不但够数反而超出27.21平方米。二、程序及事实违法。1、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定,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给予认定,显然错误。3、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4、被告定界测量宅基地不准,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宅基地南邻道路,第三人的宅基地北邻道路。被告从南往北定界测量,无法律依据。5、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侵占其的宅基地,经政府测量,第三人的宅基地超出了政府批准的面积,被告认定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是错误的。6、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公正处理土地纠纷的原则,如果原告多占第三人的宅基地和道路,也应当是在翻盖房屋时退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睢**(2014)30号处理决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闫集镇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及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决定。为实施闫集镇洪庄村委会十八里庙村的规划,搞好美丽村镇建设,促进全镇的经济发展,闫集镇人民政府指派镇国土资源所组成专门的调查小组,对此宅基地权属纠纷认真调查和落实,调取了该村村民晋**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和晋全举的宅基地使用证,并进行了现场勘测。1、原告晋**基地使用证长20米,宽11.5米,占地面积为230平方米。晋**基地实际面积长为20.5米(多占0.5米),南*11.65米(多占0.15米)北宽11.8米(多占0.3米)为240.36平方米。已超过宅基地使用证面积10.36平方米。2、根据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规划的宅基地面积为232.26平方米。第三人晋加起宅基地实际面积长17.7米(多占3米)、南*14.7米,北宽15.6米,占地面积为259.47平方米,超出晋**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规划面积27.21平方米。二、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及事实合法。1、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书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告调取了晋**、晋全举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9月22日国土所又进行了现场勘测,制作了勘测平面图。2、被告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政府批准的面积。所以,晋**占晋加起宅基地5.57平方米,应当退回给晋加起使用,晋**占用4.61平方米道路应当退出。三、法律没有规定从南往北还是从北往南定界测量,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公正处理土地纠纷的原则,所以被告从南往北定界测量是正确的。法律没有规定宅基地纠纷确权当事人应当享有听证的权利。2014年12月原告晋**不服2014年10月27日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向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睢阳区人民政府以(商睢行复决字(2015)1号)维持了闫集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商睢闫征文(2014)30号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后予以维持。

第三人晋加起述称,闫集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公平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晋家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勘测笔录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归还侵占第三人的宅基地和出路以及把推倒的院墙恢复原状,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及答辩通知,并依法进行了调解。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即调取了晋**、晋全举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及宅基地使用证,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经实地勘测:原告现宅基地面积为240.36平方米(长20.5米,南宽11.65米,北宽11.8米),超出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理局颁发给申请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上记载的面积(长20米,宽11.5米,合计230平方米);第三人宅基地面积为259.47平方米(长17.7米,南宽14.7米,北宽15.6米),超出晋**(第三人之父)个人建房清查登记表核准面积(长14.7米,宽15.8米,面积232.27平方米)。经与东、西邻房屋对比,按照尊重历史、现实及公平、公正原则,被告采取从南往北定界测量,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商睢闫**(2014)30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宅基地面积超出核准面积10.36平方米,原告应归还侵占第三人的宅基地和出路以及把推倒第三人的院墙恢复原状。原告不服,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商睢闫**(2014)3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家永要求撤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睢闫政文(2014)30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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