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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崔**,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公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县政府卢**(2012)44号文件要求,现予以公告注销张**持有的卢集建(95)字第06015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卢氏**源局关于注销张**与更正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2、卢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张**与更正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的批复;3、通知1份;4、注销土地使用证公告1份;5、张贴公告照片3张;6、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7、公文送达回证;以上材料目的证实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张**与邻居张**的土地证发生使用权重叠,被告依法报请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注销的情况。(二)事实方面证据:1、三门**资源局关于卢氏县群众张**申请事项的复查意见;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卢氏县官道口镇耿家庄村张**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以上材料目的证实经张**信访反映,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复查决定收回原告张**及张**土地使用证,依法更正的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以工作人员失误而错误登记发放给张**、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公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依《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规定作出的注销张**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系内部行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被告的请示内容违法;证据3、4、5均是在被告违法行政的基础上作出的。对事实方面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的土地使用证是95年发证,张**是99年发证,张**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只适用于张**,原告方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存在关联性,能够反映出本案的案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卢氏县官道口镇耿家庄村关沟组居民,其在关沟组的宅院与张**的宅院东西相邻。2011年,张**向国土部门反映,其与原告张**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生土地使用权部分重叠,要求注销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张**持有的卢集建(95)字第06015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西至山墙外根2.3米处”,张**持有的卢集建(99)字第06015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山墙外1.3米处”,二人土地使用权部分重叠。2012年4月12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张**、张**发出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通知,要求二人交回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之后,张**在规定期限内交回了土地证,张**未交回。2012年5月30日,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向卢氏县人民政府请示注销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7日批复同意该请示。2013年3月14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了张**持有的卢集建(95)字第06015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卢**(2013)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公告注销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原告张**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依据调查认定的原告张**与张**发生土地使用权重叠而予以注销的理由,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三种注销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且《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是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而并非公告注销土地使用证,故被告公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注销卢集建(95)字第06015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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