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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耿红力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耿红力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李**于2001年5月29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耿红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夏**民法院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2001)夏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认为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及未经行政复议,裁定驳回李**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6)商立行监字第1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李**信访反映,夏邑县人民政府又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夏政土(2007)70号《关于李集镇耿庄村李**与耿红力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颁发给耿红力的0514030108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予撤销”。李**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商政复决(2008)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夏政土(2007)70号《处理决定》”。李**再次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夏**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夏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6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商行辖字第5号行政裁定:此案由商丘**民法院管辖。商丘**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以政府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对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商立行监字第39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耿红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夏**民法院作出(2001)夏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认为,1993年县、乡两级政府在郭庄乡耿庄村大规模搞宅基规划,规划后都颁发了宅基证,原告也颁发了宅基证,且其也承认宅基证上的北邻是第三人,因此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当时也颁发了宅基证。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1993年算起,时间已长达8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是否应该先行复议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不经复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夏**民法院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2001)夏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指令睢**民法院审理后,睢**民法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土[2007]70号处理决定是驳回李**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睢**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2009年4月29日李**又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夏**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已作出(2001)夏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夏**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夏行立字第0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

原审原告李**再审称,夏邑**理局为耿红力偷办宅基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每一次起诉均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不超起诉期限。原*、二审驳回起诉均不当,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称,夏邑县李集镇耿庄村在1993年进行了宅基地统一规划,李**主张413.6米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据,当时该块土地是村里的废闲地,村集体没有表示给任何人使用,由于靠近李**的宅基,李**在这块土地上栽了几棵树,后统一规划宅基地,为有效使用这块地,规划给了耿红力作为宅基使用。耿庄村1993年统一规划宅基地,李**的宅基证也显示与耿红力相邻,所以诉权应从1993年算起。另外,耿红力要求李**清除地上的树木而发生纠纷,在1997年还经乡、村两级干部调解。李**到2001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再者,因李**多年上访,为切实解决李**反映的问题,夏邑县李集镇政府和耿**委会与李**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每年1.4万元,分三年给付李**共4.2万元,并为李**夫妇办理低保,李**反映的问题就此终结,但在政府履行协议后,李**没有履行承诺。原审被告请求再审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耿红力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993年县、乡两级政府在耿庄村进行宅基统一规划,为有效利用土地,将李**宅基相邻的413.6米集体废闲地规划给耿**作宅基,并颁发宅基证,且李**也承认其宅基证上的北邻是第三人。因李**在该413.6米集体土地上栽有几棵树,故李**对此规划不满,并与耿**一方发生纠纷引发诉讼。1997年经乡、村干部调解,李**同意清除树木,但后来没有履行。故李**在1993年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李**于2001年5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李**称其起诉不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夏邑县人民政府后来作出的夏政土(2007)70号处理决定及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2008)4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改变,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是夏邑县人民政府根据李**的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1)夏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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