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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义法与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杨**、王*、郭**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义法为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杨**、王*、郭**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三门**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6月26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00083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席义法所列被告错误,在本院释明下原告席义法放弃对杨**、王*、郭**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为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和灵宝市公安局,本院依法追加薛**、薛**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义法及委托代理人席斗法、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延奇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1日对第三人薛**、薛**分别作出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薛**见席义法将麦糠倒在自家院墙外的村路上,后和席义法发生争吵,随即双方互相撕拉,薛**将席义法身上抓伤,薛**的父亲薛**来后也和席义法撕拉,后薛**、薛**在争夺席义法拿的锄头中致使席义法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分别对薛**处罚款三百元,对薛**处罚款二百元。

原告席义法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和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灵公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和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席义法诉称: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对薛**、薛**殴打他人案件处理过轻,请求法院撤销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对薛**、薛**作出的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加拘留五天,去掉决定书上的错误事实认定;撤销灵宝市公安局的灵*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去掉灵*(尹)行罚决字(2014)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诬陷他的语句;追究薛**、薛**打人的责任以及王*打伤席斗法的责任,并做出经济赔偿;追究王*、郭**包庇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席义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撤销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作出的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再重新决定行政拘留并罚款;撤销灵宝市公安局的灵*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追究王*、郭**包庇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辩称:薛**、薛**殴打他人一案,他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席义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他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席义法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席义法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薛**未答辩。

原告席义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席义法户籍证明;2、灵宝市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3、票据1张;4、李*的证明;5、席义法控告材料;6、省高院函;7、起诉书2份。以此证明,司法机关对席义法强奸一案处理错误。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4、告知鉴定笔录;5、非税收入票据。以此证明他所对薛**、薛**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证据:1、询问薛**笔录2份;2、询问薛**笔录;3、席义法的报案材料;4、询问席义法笔录;5、询问任某笔录;6、询问薛*笔录;7、物证锄头照片;8、鉴定文书;9、薛**出院证、诊断证明;10、第三人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他所对薛**、薛**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此证明,薛**、薛**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他所决定对薛**罚款300元、对薛**罚款200元处罚适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事实方面证据同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证据;以此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程序方面证据:1、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席义法所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此证明他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和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故决定维持。

第三人薛**、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席义法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查搜集的证据都是假的,对薛**、薛**的行政处罚过轻,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席义法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复议程序合法,但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维持处罚决定结论错误。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和灵宝市公安局对原告席义法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席义法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和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席义法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第三人薛**见原告席义法将麦糠倒在自家院墙外的村路上,后和原告席义法发生争吵,随即双方互相撕拉,第三人薛**将原告席义法身上抓伤,第三人薛**的父亲第三人薛**来后也和原告席义法撕拉,后第三人薛**、薛**在争夺原告席义法拿的锄头中致使原告席义法受伤。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薛**、薛**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薛**罚款三百元,对第三人薛**处罚款二百元。

原告席义法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和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灵公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和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

2014年10月22日,灵宝市公安局向原告席义法送达了灵公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席义法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后,即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灵宝市人民法院因故未立案。

2015年5月25日,灵**民法院根据原告席义法的起诉依法受理该行政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享有对辖区居民第三人薛**、薛**殴打他人行为予以五百元以下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对原告第三人薛**、薛**作出的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和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1、程序方面,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在依法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向第三人薛**、薛**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在事实方面,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对薛**、薛**、席义法、任*、薛*等调查后,认定2014年6月12日第三人薛**和薛**与原告席义法发生争执,第三人薛**、薛**将原告席义法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在法律适用方面,第三人薛**、薛**殴打原告席义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原告席义法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作出的灵*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方面,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席义法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结论后并送达原告席义法,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案件复议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方面,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因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和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席义法要求追究王*、郭**包庇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定程序并且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作出的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4号和灵*(尹)行罚决字(2014)1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复决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席义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义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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