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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斗法与灵宝市公安局、杨**、王*、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为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杨**、王*、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三门**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6月26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15)三行辖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灵宝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席**所列被告错误,在本院释明下原告席**放弃对杨**、王*、李**的起诉。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延奇伟、王*、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席斗法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5日8时许,席斗法(男,68岁,家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2号院53号楼30号,身份证号码411223194602017514)到灵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问题,期间席斗法进行缠访闹访,并串联其他上访人员扬言到北京**纪念碑前静坐、绝食,阻挡阻挠信访接待工作的正常进行,灵宝市信访局接待人员多次劝阻,但席斗法态度蛮横,肆意撒泼,导致接访秩序非常混乱,严重扰乱了信访局正常工作。以上事实有1、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2、证人证言;3、单位证明;4、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灵宝市公安局2014年11月5日送灵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席斗法不服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席斗法采取违法方式进行缠访闹访,严重干扰和影响了灵宝市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灵宝市公安局结合其违法情节对其所作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2014年11月5日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原告席斗法诉称:他到灵宝市信访局是正常反映情况,但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非法拘留他。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尹庄派出所杨**、王*等民警知法犯法非法抓捕关押限制他人身自由、抢走他手机,辱骂推搡和违法法律程序非法拘留他的法律责任;依法追究被告李**追抓他并将他从火车上强行拖下摔伤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他医疗费2000元、半月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000元、陪护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两趟误车费87元,共计55537元;依法对他进行国家赔偿。审理中,原告席斗法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4日和15日,灵**委领导在灵宝市信访局接访期间,原告席**前往反映问题时缠访、闹访,并串联其他上访人组成所谓的“灵宝市上访团”在信访大厅大吵大闹,扬言到天安门等地静坐、绝食,期间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导致信访秩序混乱,严重扰乱信访秩序。他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席**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交付执行。他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他局民警在办理案件中并无非法抓捕关押、限制原告席**人身自由,抢走手机、辱骂、推搡和违法法律程序非法拘留以及强行将原告席**从火车上拖下摔伤的行为。原告席**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他局对原告席**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席**的诉讼请求。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口头辩称: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为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席斗法所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2015年2月9日送达,原告席斗法是2015年5月25日到灵**院立案,原告席斗法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所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他单位所作的灵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席斗法起诉。

原告席斗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伤情照片及医院处方、门诊病历等;3、伤情照片、购药发票照片等;4、翟*证言;5、席*证言;6、何*证言;7、高*证言;8、何*某证言;9、席斗法的退休证;10、席斗法的残疾证;11、荣誉证书;12、控告材料三份。以此证明,灵宝市公安局对他所作的行政处罚错误,并且灵宝市公安局的民警将他致伤,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予以赔偿。3、书信三封;13、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以及三门**民法院(2015)三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裁定书。以此证明2015年2月12日他到灵**院立案,该院以审查为由不给立案,后他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以此证明,对原告席斗法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1、询问席斗法笔录;2、询问蒋*笔录;3、询问翟*笔录2份;4、询问高*某笔录;5、询问何某笔录;6、询问高*笔录;7、询问杨*笔录;8、灵宝市信访局证明材料;9、席斗法申请书;10、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1、席斗法常住人口信息。以此证明,原告席斗法串联他人上访,扰乱灵宝市信访局正常办公秩序的情况。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此证明,原告席斗法到灵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问题,期间席斗法进行缠访闹访,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他局对席斗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适当。

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一)、事实方面证据同公安机关证据,以此证明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程序方面: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辩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席斗法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此证明他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故决定维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席斗法对被告灵宝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被告灵宝市公安局至今没有一个合法有效证据。询问席斗法笔录内容不真实,口头传唤是假的,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对他作出行政处罚后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询问人员开始没有出示警官证。询问翟*笔录说他答应给翟*写状子才签字不属实。他不认识蒋*,蒋*笔录不真实。他也不认识高*,公安局对高*说让配合就给其解决问题。何*所说不属实,他不是高*的老师,他也没有当过小学老师。高*连小学都没有上到底,但笔录却写是高中文化程度。杨*笔录内容也不真实。信访局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名,且证明内容虚假。根据监控录像,2015年10月15日当天他并不在信访局。他没有缠访、闹访,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处罚他应提供他15日在信访大厅的证据,当时是谁接访他,阻挡他的。总之,灵宝市公安局处罚他依据的证据都是假的,对他处罚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席斗法对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复议程序合法,但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维持处罚决定结论错误。

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和灵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席斗法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席斗法所写控告材料是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荣誉证书、残疾证、退休证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伤情照片、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席斗法的受伤情况。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以上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可从不同侧面反映一定的案情,具体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和10月15日,灵**委领导在灵宝市信访局接访期间,原告席斗法前往反映情况时,进行缠访闹访,并串联其他上访人员组成所谓的“灵宝上访团”在信访大厅吵闹,扬言到北京天安门等地静坐、绝食,不听信访人员劝阻,导致信访秩序混乱,严重扰乱信访局正常工作。

2014年11月5日,灵宝市公安局以原告席斗法于2014年10月15日在灵宝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问题期间进行缠访闹访,并串联其他上访人员扬言到北京**纪念碑前静坐、绝食,阻挡阻挠信访接待工作的正常进行,灵宝市信访局接待人员多次劝阻,但席斗法态度蛮横、肆意撒泼、导致接访秩序非常混乱,严重扰乱信访局正常工作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席斗法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向原告席斗法宣告该处罚决定书后将原告席斗法送交灵宝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原告席斗法不服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原告席斗法采取违法方式进行缠访闹访,严重干扰和影响灵宝市信访局正常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灵宝市公安局结合其违法情节对其所作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灵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9日,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席斗法送达了灵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席斗法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即于2015年2月12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立案申请,灵宝市人民法院因故未立案,之后原告席斗法多次到灵**院要求立案。

2015年5月25日,灵**民法院根据原告席斗法的起诉依法受理该行政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享有对原告席斗法在灵宝市信访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关于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原告席斗法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1、程序方面,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在依法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向原告席斗法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在事实方面,被告灵宝市公安局对原告席斗法以及蒋*、翟*等询问,并结合灵宝市信访局的证明以及视频资料,原告席斗法纠集他人在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15日在灵宝市信访局信访大厅闹访缠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告席斗法到国家机关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原告席斗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关于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席斗法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方面,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席斗法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结论后并送达原告席斗法,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案件复议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在事实方面,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因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斗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斗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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