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不服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睢县尚**民委员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之分别代表人刘**、卓**、刘**、刘**、卓**,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孟**、赵**,第三人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睢县尚**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睢政土(2014)74号《关于尚屯镇人民政府与尚屯镇祥府寨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1975年,原尚**社为服务农业生产,提高粮食产量,经原公社党委研究,抽调原张**队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生产队的比较集中的一块耕地(面积131亩,包括路到中心河到底),作为农校的试验田和种子培育基地。原张**队的其余八个生产队分别给二、三、四、五队滚地,进行土地调整平窑。抽调后,祥**一队的地直接拨给二、三、四、五四个队,张庄村十二个队的地直接拨给了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队。史庄村的地拨给了张庄村。郭庄村的地拨给了三教堂村六、七、八三个队,三教堂村的地在祥府寨东南地,直接拨给了祥府寨二、三、四、五四个队。当时对所抽调的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队的131亩土地,原张**队十二个队进行了平摊。后来,对所抽调的土地,原尚**社给各生产队都分别核减了土地总面积,不再交所抽调土地的农业税、提留款、水费等。抽调的土地由原公社进行管理。农校解散后,土地由尚屯乡政府(尚**社后来改制为尚屯乡政府)承包给祥府寨23户村民耕种,由祥府**张**队与祥府寨大队分开,分别成立村委)代乡政府收取承包费,2005年尚屯镇政府(原尚屯乡政府)将争议地中的一部分承包给张*作为养鸡场(即惠民**公司),剩余的土地仍由23户村民承包种植。从1975年至今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尚屯镇政府管理。经现场勘验,争议的土地不再是原抽地时的面积。涉案土地总面积包括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等总面积共105.4146亩。刨掉路肩占地1.10亩,路沟占地3.37亩,公路控制线占地6.33亩,祥府寨村民委员会管理的29.5亩土地,争议地实际面积65.1146亩。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土地从原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生产队抽调后,经原张**队五个自然村的十二个生产队对被抽调的土地分别进行了土地滚动、调整,进行了平窑,故被抽调的131亩应属原张**队的十二个生产队共同兑出的土地。祥府寨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称应归他们所有的证据不足。对所抽调的土地由尚屯镇政府(原尚**社、尚屯乡政府)管理30多年,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如下决定:一、争议的65.1146亩土地归睢县尚屯镇政府农民集体所有;二、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三项共计10.80亩土地为国有公路用地;三、29.5亩土地所有权归睢县**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诉称,1977年,尚**社以建农校搞种子试验田的名义,采取一平二调的非法手段,无偿使用了原张**队12个生产队的土地131亩。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该宗土地承包给了原告的23户农民。2001年7月,睢县尚屯镇政府为建工业园区,与原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144亩土地,由此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用于合法使用权。2002年,尚屯镇政府又将土地转租他人,后又退还给23户农民耕种。原告认为争议土地原系张**队十二个生产队共同兑出的土地,应有原告所有。尚屯镇政府与祥**委会所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同样说明土地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定事实无视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土地使用权是经过“四固定”确认的,被告任意确定给第三人所有违反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在农校解散后,现在土地利用不合理,应当退还原乡或村农民集体所有。请求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2007年6月3号的财务收据,3、睢**(2013)48号处理决定。租赁合同证明争议土地在2001年之前都属于祥府寨村委。财务收据证明镇政府将一部分争议土地卖给张立了。处理决定证明亩数不对。

被告辩称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土地原系1975年建设农校使用,后经过土地滚动调整、平窑,在农校解散后由尚屯镇政府管理使用。被告经现场勘验后,确定实际争议土地面积,根据法律规定和土地使用现状确定土地权属并无不当。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与争议土地并不是同一块土地,也不存在由其管理使用的情况。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作出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事实证据:第一组:1、2014年110月16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刘**的调查笔录,2、2014年8月22日国土局人员对刘**、卓**、刘**、刘**、卓**的调查笔录,3、2010年6月2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一组刘**的的调查笔录,4、2010年6月1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二组卓**的的调查笔录,5、2010年6月2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三组刘**的的调查笔录,6、2010年6月2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四组刘**的的调查笔录,7、2010年6月1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五组卓**的的调查笔录,8、2010年6月3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原三教堂村会计范**的的调查笔录,9、2010年6月3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张庄村原会计陈**的的调查笔录,10、2010年6月3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原张大队大队长史**的的调查笔录,11、2010年6月3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三教堂村原会计范**的的调查笔录,12、2013年4月12日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村支部书记刘**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1975年的原尚屯公社建种子站时,虽然抽的是祥符寨二、三、四、五四个生产队的土地,但是其他八个生产队都分给了四个队调整了土地,进行了平窑。就调整土地的事实,原二队的卓**、三队的刘**、四队的刘**,现这三位都是当事人,他们都认可,有三个人的笔录在卷佐证。抽被申请人四个组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在十二个生产之间进行了土地平窑。争议的土地中有29.5亩土地归尚屯**委员会。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行初字第30号;2、商丘**民法院(2013)商行终字第9号;3、商丘**民法院(2014)商行终字第23号。证明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第一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23日对争议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申请人申请处理的土地为105.4146亩,经现场勘验属祥府寨村委会管理的有29.5亩,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三项共计10.80亩,现争议地只有65.1146亩。第四组证据:2010年6月25日,睢县公路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据公路沟外沿以外的控制线为最少15米,本案按照15米计算的。第五组证据:2002年11月5日,就地争议的承包费,祥府寨村委代收交到尚屯镇政府的依据。证明承包费尚屯镇政府委托祥府寨村委代收后,交到了尚屯镇政府财政。第六组证据:1994年1月2日,王**承包农校地承包费的证据。证明几十年来原尚屯公社,也就是现在的镇政府对争议地一直进行管理。第七组证据:1、1973年6月7日原尚屯公社张**队一、二、三、四、五队各队分别的土地面积:一队411亩,二队282亩,三队296亩,四队275亩,五队256亩。2、1986年原尚屯公社张**队一、二、三、四、五队各队分别的土地面积:一队225亩,二队197亩,三队197亩,四队185亩,五队187亩。证明一队的耕地总面积1973年为411亩,1986年为225亩减掉185亩**二队的耕地总面积1973年为282亩,1986年为197亩减掉85亩。三队的耕地总面积1973年为296亩,1986年为197亩减掉99亩**四队的耕地总面积1973年为275亩,1986年为185亩减掉90亩**五队的耕地总面积1973年为256亩,1986年为187亩减掉69亩。1977年原尚屯公社抽地后,给各队都核减了纳税的耕地面积。第八组证据,土地确权申请书、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笔录、证明现场勘验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作出的睢政土(2014)号《处理决定》并分别为当事人进行送达。土地处理决定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差处理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操作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陈述称,1975年,为建设农校,经原**社党委研究,抽调张**队二、三、四、五四个队的土地共131亩作为种子培育基地。后通过张**队其余八个生产队滚地、平窑将土地进行调整,并核减了相应的农业税、提留款、水费等。农校解散后,由尚**社分别承包给祥府寨村23户村民,祥**委会负责代收承包费。争议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实际管理使用,应当确定给镇农民集体所有。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其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睢县尚**民委员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因为合同双方系祥府寨村委会和尚屯镇政府,与原告无关,且合同涉及亩数与争议土地亩数不相符,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财务收据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与原告关系,不予采信。处理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不具有证明力,且争议土地面积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原告在勘验时在场,应以勘验面积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5年,原**屯公社为服务农业生产,提高粮食产量,经原公社党委研究,抽调原张庄大队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生产队的比较集中的一块耕地131亩(路到中心河到底),作为农校的试验田和种子培育基地。原张庄大队的其余八个生产队分别给二、三、四、五队滚地,进行土地调整平窑。抽调后,祥**一队的地直接拨给二、三、四、五四个队,张庄村十二个队的地直接拨给了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队。史庄村的地拨给了张庄村。郭庄村的地拨给了三教堂村六、七、八三个队,三教堂村的地在祥府寨东南地,直接拨给了祥府寨二、三、四、五四个队。当时对所抽调的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队的131亩土地,原张庄大队十二个队进行了平摊。后来,对所抽调的土地,原尚**社给各生产队都分别核减了土地总面积,不再交所抽调土地的农业税、提留款、水费等。抽调的土地由原尚**社进行管理。农校解散后,土地由尚屯乡政府(现尚屯镇政府)管理,承包给祥府寨23户村民耕种,由祥府**张庄大队与祥府寨大队分开,分别成立村委)代乡政府收取承包费。经现场勘验,争议的土地不再是原抽地时的面积。涉案土地总面积包括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等总面积共105.4146亩。刨掉路肩占地1.10亩,路沟占地3.37亩,公路控制线占地6.33亩,祥府寨村民委员会管理的29.5亩土地,争议地实际面积65.1146亩。

另查明,2005年6月20日,第三人睢县**寨村委会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荒庄花厂南,郑*公路南侧,北起公路南侧路沟中线的面积为29.5亩土地租赁给河南**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位于原131亩抽调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当事人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申请,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立案后进行调查处理,为了查明争议土地现状,被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并制作现场勘验图。被告调取并核实了双方当事人证人证言,及相关书面协议,查清了土地使用现状及历史演变。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土地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裁判结果

(二)争议土地原来是祥府寨第二、三、四、五村民组土地,但为建设农校,在1975年经原尚**社抽调,作为农校的试验田和种子培育基地,并将原张**队其余八个生产队土地调整、平窑,核减土地农业税、提留款等。被抽调的土地由原尚**社进行管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涉案土地属应当确定归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情形。自农校解散后,争议土地由第三人尚屯镇政府管理使用,并承包给祥府寨23户村民耕种。经过现场勘验,争议土地除去路肩占地1.10亩,路沟占地3.37亩,公路控制线占地6.33亩,祥府寨村民委员会管理的29.5亩土地,实际面积65.1146亩。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和土地使用现状确定土地权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睢县尚屯镇祥府寨村委第一、二、三、四、五村民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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