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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因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郭*新;被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2011]5号《处理决定》,以争议土地1998年已被征收为国有,许**以购买曹集**委会的土地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注销了许**持有的夏*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撤销夏政土(2006)48号文件中对许**的用地批复,但此决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夏邑县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1998年所征地块的四至和第三人的地块重叠,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2011]5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第三人许**以住房困难为由,经与夏邑**庄居委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总计207.77平方米的土地交由第三人使用。2006年12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06)48号《关于许**等19户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许**,作为建设住宅用地。2007年1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第三人许**办理了夏**(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至陈**、西至胡同、南至王**、北至李*,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面积207.77平方米。夏邑县汽车烤漆厂隶属于夏**生委,1998年,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以夏**生委的名义,经原夏邑**理局征得土地一宗,该地块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邻美而舒服装厂、南邻原小铁路、北邻一环路、西邻耕地,南边长31米、北边长31.9米、东边长198.5米、西边长194.5米,总面积6179.9平方米。经现场勘察,该地块包括第三人许**持有的夏**(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地块。1998年11月24日,夏邑县烤漆厂将征收土地包干经费375192元交到原夏邑**理局,烤漆厂所征地块群众的征地补偿款通过曹集乡全部发放到位。2009年原告向夏邑县土地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颁发给许**的夏政土(2006)48号文件及夏**(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夏邑县政府经过调查,作出夏政土[2011]5号《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注销颁发给许**的夏**(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夏政土(2006)48号文件中对许**的用地批复。许**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商政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夏政土[2011]5号《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1月24日,原告交清了征地包干费用,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告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复议的职权。原告1998年向原夏邑**理局交清了土地包干经费后,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南边为居住区,北边为厂房,1999年该宗地群众的征地补偿款已通过曹集乡全部发放到位。2000年7月,夏邑**庄居委会已无权将上述土地的一小块转让给第三人许**。2006年,夏邑县人民政府将烤漆厂所征土地中的一块,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商丘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商丘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原属于上诉人的可耕地,后来所在村村民全部农转非,涉案土地属农转非后,剩佘的没有征收的属于村的集体土地,经村委会同意,将涉案土地给上诉人作建设住宅用地。2003年3、4月份,上诉人便在此土地建主房四间、配房一间。后于2006年12月20日经夏邑县人民政府夏**(2006)第48文批准,将该宗土地划拨给上诉人,作为建设住宅用地。上诉人依此文件申请办理了夏**(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夏邑**理局无权作出征收决定,土地征收应由政府作出决定。直到现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决定和批复。上诉人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涉案土地上生活居住,怎能认定1998年被上诉人就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土地征收的法律文件,涉案土地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1999年3月20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被上诉人多年一直没有年检,其法人资格已被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商政复决(2011)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4日在交清征地包干费用后对涉案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被答辩人及所在村组全体村民收到征地补偿款,并且将村民解决农转非,其土地性质从集体用地转为国家所有。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土地是其承包的可耕地的农村土地承包证书和承包合同,或者是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并且村委会也无权处分该土地。夏邑县人民政府为被答辩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撤销。每位具有完全行为人都知道,征收大片土地,不可能周围一圈的都征收,中间保留三分地不征收。涉案土地四邻都被征收了并转化为国家所有,只保留涉案土地三分土地为集体土地。这是不可能存在的,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二、被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是夏**生委的下属实体,以夏**生委的名义交纳征地包干费,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夏邑县人民政府将被上诉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虽多年没有年检,已被工商局吊销,但不能据此否认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的民事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歇业、撤销或吊销,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

原审被告称,商政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00年7月,许**因住房困难,经与夏邑**庄居委会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总计207.77平方米的土地交由许**从事基本建设。2006年12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06)48号《关于许**等19户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等原曹集**委会等农转非后剩余的国有土地3068.02平方米(折合4.6020亩)使用权划拨给许**等19户,作为建设住宅用地。2007年1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许**办理了夏**(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许**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来源合法,且经依法登记,应予保护,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证明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取得,撤销为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撤销相关批复是错误的。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争议土地原系夏邑县曹集乡司楼村集体土地。2000年7月,上诉人许**以住房困难为由,经与夏邑**庄居委会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总计207.77平方米的土地交由许**使用。后许**在土地上建有房屋。2006年12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06)48号《关于许**等19户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许**,作为建设住宅用地。2007年1月,夏邑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为许**办理了夏**(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东至陈**、西至胡同、南至王**、北至李*,东西长13.15米、南北长15.8米,面积207.77平方米。

被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是夏**生委招商引资企业,1999年3月29日注册成立。1999年通过夏**生委向夏邑**理局缴纳征地包干经费375192.50元,征收土地一块,其自述范围是夏邑县一环路东段南侧,东邻美而舒服装厂、南邻原小铁路、北邻一环路、西邻耕地,但没有提供相关征地手续和法律文件。2009年2月,夏邑县汽车烤漆厂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9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土(2011)5号《关于注销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以该宗地于1998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许**以购买曹集**委会的土地申请办理的土地证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注销颁发给许**的夏*用(2006)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撤销夏政土(2006)48号文件中对许**的用地批复。许**不服,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2011年7月6日作出商政复决(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夏邑县汽车烤漆厂不服,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是夏邑县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有依据申请对夏邑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进行复议的职权。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对夏邑县人民政府夏**(2011)5号《关于注销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期间原审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土地原系集体土地,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2011)5号处理决定时没有提交争议土地已被收归国有和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夏国用(2006)字第14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土地使用权交叉重叠,复议机关认定两者地块不重叠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或对该土地管理、使用的情况。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夏邑县汽车烤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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