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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丘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商丘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原告爱**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商丘市人民政府送达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荣新义、李**,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高*,第三人吴*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商丘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未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均向本院出具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书面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45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爱**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4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理由为:首先,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说“吴*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就当然得出“吴*在2013年8月26日的事故伤害工伤”之结论,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载明劳动者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相关证据的名称、来源及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更未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显而易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次,原告本来不需要工人,第三人为了和妻子在一个公司上班方便,主动到公司找活,所以原告就把公司的造粒活承包给第三人,根本没有安排第三人拉丝,第三人更没有原告的人身管理,也就是说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第三人由于严重失误导致自己受伤。被告采信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一个是其妻,另一个是其好朋友),就认定吴*经吴*峰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并且安排拉丝工作显然错误。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爱**公司单位身份资格信息;2、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商丘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爱**公司具有原告资格和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客观合理,符合规定。2014年8月20日吴*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资料、爱**公司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等证据。答辩人对这些证据进行了逐一核实,并结合2015年1月30日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些证据的认定,认为吴*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答辩人认为吴*的损害是其在爱**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吴*、刘*、曾**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吴*左手受伤的情况。第二组证据,2014年7月30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和2015年1月30日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第三组证据,录音文本两份及吴*诊断证明一份。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17、18、19、20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上述证据、依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符合法定条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爱**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5月28日向复议双方和第三人送达相关文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审理答辩人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人按照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遵照依法受理、审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的法定程序具体操作,答辩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爱**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2015年5月26日商丘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份;4、行政复议提出答辩通知书一份;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6、行政复议答辩书一份;7、行政复议决定发文稿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8、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送达手续五份。其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22、23、28、31条。其遵循的程序为:受理、审理、作出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各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取得程序和搜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系原告爱**公司员工,2013年8月26日其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左手,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5)45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商政复决(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分别具有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吴*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所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的情况符合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程序分别遵循了各自的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爱**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丘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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